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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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抗告人 翁琦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申娟 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抗字第10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乃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月21日以裁定駁回之(下稱原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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