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林彥甫
被 告 蔡勝德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蔡勝德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
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12月27日向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
依每筆預借現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289,442元,及其中148,786元部分,自101年
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納。嗣後澳商澳盛銀行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101年6月29日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