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張永豪 被告 朱育麟
呂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傷害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固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同,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故由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又原告雖於110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遭本院於110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而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