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來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894號、第2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來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事實
一、江進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進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育正 而完成交易。
㈡江進來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育正,供其施用抵癮。
㈢江進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博庭 而完成交易。
㈣江進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金華 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江進來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先於109年5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拘提江進來,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80巷9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20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2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⒊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在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102頁),然查:①證人林育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林育正係於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至下午7時11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73頁),而被告則於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3分許止、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育正是在不同時、地製作警詢筆錄,證人林育正當時未與被告同時受訊,可見其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故證人林育正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其如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非他命等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73頁),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向證人林育正質以其在警詢時,警方有無對其有刑求時,其答稱:「沒有」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88頁),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林育正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在庭之壓力,且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交易,且就其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9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3秒間之通話內容所稱「美麗的東西」是指手機殼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384頁、第400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與被告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迥異。
②證人蔡博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蔡博庭係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至下午4時58分許、同日下午5時46分起、同年月14日上午7時41分許至8時11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013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17頁),而被告則於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3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蔡博庭是在不同時、地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蔡博庭當時未與被告同時受訊,可見其等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故證人蔡博庭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其如何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非他命等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013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17頁),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向證人蔡博庭質以其在警詢時,警方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強暴脅迫利誘時,其答稱:「沒有」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08頁),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蔡博庭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在庭之壓力,且證人蔡博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過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01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與被告間確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迥異。
③證人吳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吳金華係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42分起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2頁),而被告則於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3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吳金華是在不同時、地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吳金華當時未與被告同時受訊,可見其等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故證人吳金華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其如何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非他命等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2頁),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吳金華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在庭之壓力,且證人吳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84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與被告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迥異。。又經本院向證人吳金華質以是否害怕被告找其麻煩時,其答稱:「是」,本院續問證人吳金華其在警詢時,警方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強暴脅迫的行為時,其答稱:「沒有」(見同上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足徵其在警詢之陳述的記憶應較符合事實。
⒋綜上,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警詢中證述與其等審
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之對質、詰問權,以證人身分請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之辯護人詰問,並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10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方式,轉讓禁藥予林育正之犯行;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案卷內監聽譯文中關於被告與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之通話內容,確實為其與彼等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除了上開部分承認犯行之外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林育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以2,000元至3,000元向被告購買,顯然有瑕疵,究竟是多少錢買都搞不清楚,是否有買毒品就有懷疑,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時,他否認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再經審判長質以是否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他說是等語,證人林育正之答案不同,顯然讓人懷疑,這部分應該無罪;就證人吳金華部分,其於警詢中說是以1萬8,000元買17.5公克等語,證人吳金華於審理時證稱是找工人工錢的問題等語,況依證人林育正、蔡博庭證稱1公克安非他命都是2,000元以上,賣給證人吳金華1公克不足1,000元,虧本生意沒人做,被告與吳金華僅是工地互相認識,沒那麼好的交情,不可能以1萬8,000元賣給他17.5公克,而中間沒有賺取任何差價;至於證人蔡博庭部分,他在警詢偵查中承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但證人蔡博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是跟被告同行開大卡車、遊覽車,原來是向被告購買一條根,後來是因為他車子有狀況來買一些零件,請被告幫他代買、代購,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他在本院審理中有具結,以他跟被告沒有很深的交情,沒必要為被告負擔偽證的刑事責任,因此,應認證人蔡博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云云。
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正部分:
⒈林育正如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林育正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7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並有林育正與被告電話通話欲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再查,證人林育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109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林育正:…我不是問你最近有沒有比較美麗的東西。被告:等一下,等一下看看吧。林育正:喔…有的話再打給我。被告:好啦好啦」;其等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有如下通話內容:「被告:我要叫你到全家的說。林育正:我去的那個全家喔。」,有被告與林育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林育正向被告表示「你最近有沒有比較美麗的東西」等語,被告即答稱:「等一下,等一下看看」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林育正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依被告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正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間於109年2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被告:要不要我過去。林育正:我最近沒辦法欸,最近手頭比較緊。…被告:想說要給你補償。林育正:嗯。」,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7頁),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確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正施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1頁),而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經本院質以:是否之前有向被告拿過、買過毒品,而其抱怨品質不好,所以被告這次在其住家附近的公園送其施用一次的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當作補償等語,證人林育正答稱:「是」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98頁),再衡以證人林育正與被告間並無冤仇一節,業據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38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林育正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林育正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林育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於該次被告表示要補償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給林育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林育正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109年
1月12日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伊與被告間於109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間之通話內容間提及「美麗的東西」是指手機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6頁、第399頁至第402頁)。然經本院向其質以其在警詢與偵查時,警方或檢察官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強暴脅迫的行為時,其答稱:「沒有」(見同上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衡以證人林育正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林育正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林育正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顯見證人林育正在本院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美麗的東西」是指手機殼,且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證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方符實情。況本院對證人林育正提示其在警詢與偵查中關於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並告以要旨,向其確認是否如此?其均明確證稱:「對」或「是」(見本院卷第402至404頁),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育正,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予林育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1頁),核與證人林育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36頁),並有被告與林育正間109年2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此外,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20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
2.1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2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20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2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轉讓禁藥予林育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博庭部分:
⒈蔡博庭如何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至
8所示之方式、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蔡博庭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013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17頁、109年度偵字第16984號偵查卷第241頁至第244頁)。並有蔡博庭與被告電話通話欲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0133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再查,證人蔡博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於109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
「蔡博庭:阿有消息嗎?被告:沒啦,晚上啦,晚上我下班可能就過去了啦,晚上下班我用舒適就過去了啦」;②於109年2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下午5時28分許:「蔡博庭:
阿有能夠試貨的嗎?被告:還沒欸,要晚一點哦。…我看怎樣再打給你好不好。蔡博庭:阿價錢多少。被告:還不知道阿,我等一下要看看。」、「蔡博庭:一樣喔。被告:沒啦,比較軟的樣子啦。」;③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蔡博庭:喔,我想說你有休息哩。被告:沒欸,怎樣,要找我喔。蔡博庭:不然等你下班阿。被告:好啦,我再打給你」;④於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蔡博庭:喂,我到新店了。被告:我在中和這裡欸,剛拿到。蔡博庭:好了喔。被告:嘿啦,材料剛拿到啦」;⑤於109年3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蔡博庭:哥哥,有空嗎,你幫我送一支新型的後視鏡過來好嗎。被告:好啦好啦,我馬上送過去。」;⑥於109年4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蔡博庭:沒怎樣阿,想你而已啦。被告:好啦,我等一下過去」,有被告與蔡博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蔡博庭向被告表示「有消息嗎」、「能夠試貨的嗎」、「等你下班阿」、「幫我送一支新型的後視鏡過來好嗎」、「想你而已」等語,或被告表示「材料剛拿到啦」等語,隨即與被告相約見面等情,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蔡博庭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再衡以證人蔡博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仇怨關係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05頁、第21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蔡博庭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蔡博庭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證人蔡博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給蔡博庭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蔡博庭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沒有賣
毒品給伊過,實際上沒有,伊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只是找被告到伊那裡聊天吃飯,被告有認識比較便宜的汽車材料行,伊請他幫忙調貨,伊與被告於109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蔡博庭:阿有消息嗎?被告:沒啦,晚上啦,晚上我下班可能就過去了啦,晚上下班我用舒適就過去了啦」是被告到伊住處聊天喝茶;伊與被告間於109年2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下午5時28分許:「蔡博庭:阿有能夠試貨的嗎?被告:還沒欸,要晚一點哦。…我看怎樣再打給你好不好。蔡博庭:阿價錢多少。被告:還不知道阿,我等一下要看看。」、「蔡博庭:一樣喔。被告:沒啦,比較軟的樣子啦。」之對話內容是伊請被告幫伊拿照後鏡,「比較軟」是指照後鏡外殼有些是用ABS,因為ABS材質比較硬,那是在講照後鏡外殼軟不軟;伊與被告間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蔡博庭:喔,我想說你有休息哩。被告:沒欸,怎樣,要找我喔。蔡博庭:不然等你下班阿。被告:好啦,我再打給你」之通話內容,這次被告到伊家裡聊天;伊與被告間於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蔡博庭:喂,我到新店了。被告:我在中和這裡欸,剛拿到。蔡博庭:好了喔。被告:嘿啦,材料剛拿到啦」之通話內容,這是拿汽車零件間接器;伊與被告間於109年3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蔡博庭:哥哥,有空嗎,你幫我送一支新型的後視鏡過來好嗎。被告:好啦好啦,我馬上送過去。」之通話內容,伊於偵查中說新型後視鏡代表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伊與被告間於109年4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蔡博庭:沒怎樣阿,想你而已啦。被告:好啦,我等一下過去」之通話內容,伊於警詢中說是毒品交易,伊的陳述都完全指向被告,但實際上不是這樣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20頁)。然經本院向其質以其在警詢與偵查時,警方或檢察官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強暴脅迫的行為時,其答稱:「沒有」(見同上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衡以證人蔡博庭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蔡博庭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蔡博庭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前來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顯見證人蔡博庭在本院翻稱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證是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方式,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重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方符實情。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華部分:
⒈吳金華如何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
方式、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吳金華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251頁至第253頁)。並有吳金華與被告電話通話欲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再查,證人吳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吳金華:現在半個月多少?被告:半個月喔?吳金華:嘿!被告:要…問一下呢!你現在有要那個嗎?…我馬上問一下!等下給你消息!」、「被告:18啦!18銅人!吳金華:18喔?足的嗎?」;其等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有如下通話內容:「吳金華:門口等你阿。…被告:土城農會門口?吳金華:對。」,有被告與吳金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金華向被告表示「現在半個月多少」等語,被告即答稱:「要問一下」、「等一下給你消息」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吳金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吳金華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吳金華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證人吳金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給吳金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吳金華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108年
12月11日打給被告,是被告那邊有工作要找伊去做,有在電話中講半個月還是一個月18,000元,後來伊想18,000太少了,薪水太少了,被告的意思是請伊幫忙找學徒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然經本院向其質以其在警詢與偵查時,警方或檢察官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強暴脅迫的行為時,其答稱:「沒有」(見同上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
8頁),衡以證人吳金華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吳金華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吳金華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況證人吳金華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質以:檢察官問是否害怕被告找你麻煩,你說對,你是否害怕被告找你麻煩等語,證人吳金華答稱:「是」。(見同上本院卷第197頁),顯見證人吳金華在本院翻稱其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半個月」、「18」是指被告要其找學徒,半個月薪水18,000元,且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顯係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證是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以18,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方符實情。
㈤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取得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取得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等人在警詢與偵審中之證述,業經本院予以比對勾稽何種內容之證詞較為可採,何種證詞內容因與先前證述內容不同且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乃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詳論如前,自不得執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彈劾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或警詢時證述之憑信性,進而認俱不可採信。況毒品交易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減少查緝風險,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亦呈現特殊信賴關係,是毒品買賣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稱呼毒品名稱,而常係以一般毒品交易者慣用之代號、術語或買賣雙方彼此已有一定默契或得以知悉之暗語、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藉此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買賣雙方事前已有約定、默契或慣性,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而能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亦所在多有,循此,被告與證人林育正等人通訊聯絡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但雙方既已有特殊默契,為避免遭查緝,聯絡毒品交易時乃以彼此知悉或互有默契之術語、暗語、隱晦語意或慣性而為之,與毒品交易之習慣相合,尚不得僅形式上依前開通訊內容字面上之意思遽予評價,而須參酌雙方之約定、默契、慣性等予以綜合判斷,自足認證人林育正等人對其等與被告間通話內容意涵之解釋洵屬可信,而得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㈥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3人僅是普通朋友關係,業經被告與該等證人供證明確,則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毒品與上開證人,揆諸前開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㈦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孕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無償提供林育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林育正亦非未成年人、懷孕婦女,轉讓之毒品亦無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證據(且此為前述法律修正後所新增,本案犯行在修正公布前,故亦與本案無涉),是以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而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各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即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應當自我警惕,避免再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竟變本加厲而涉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其犯行之情形,自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就轉讓禁藥部分尚知坦承犯行,惟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期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與轉讓禁藥1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之所得財物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被告供稱其確有持該門號電話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談如上揭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顯係被告持有與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20公克,取樣0.
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7公克),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08頁),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及錠劑之外包裝袋,因無從與內含之違禁物完全分離,而應與違禁物併同沒收。
㈣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裝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不含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本院卷第40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所得財物│主文││號│對象│││(新臺幣)││├─┼───┼───────┼────────────┼──────┼─────────┤│1│林育正│109年1月12日│江進來於109年1月12日下│2,000元│江進來販賣第二級毒││││下午5時32分│午4時4分許,經林育正以││品,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陸月。扣案三││││新北市板橋區永│,撥打江進來持用之門號09││星廠牌手機壹支(含││││豐街231號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門號0000000││││公園│易第二級毒品事宜,雙方議││六八五號SIM卡壹張│││││定後,江進來旋於左列通話││)沒收,未扣案之犯│││││時間後未久,在左列地點,││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代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林育正,而完成交易。││。│├─┼───┼───────┼────────────┼──────┼─────────┤│2│林育正│109年2月6日│江進來於109年2月6晚間│無。│江進來轉讓禁藥,累││││晚間8時33分許│8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正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命參包(驗餘淨重共││││新北市板橋區永│,並相約見面,江進來即於││計貳點壹柒公克)、││││豐街231號附近│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公園│持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支(含門號0九0七│││││予林育正施用。││二四四六八五號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3│蔡博庭│109年1月4日│江進來於109年1月4日上│2,000元。│江進來販賣第二級毒││││中午12時28分許│午7時30分許,經蔡博庭以││品,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陸月。扣案三│││││,撥打江進來持用之上揭門││星廠牌手機壹支(含│││├───────┤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門號0000000││││新北市三峽區中│毒品事宜,雙方議定後,江││六八五號SIM卡壹張││││山路305號11樓│進來旋於左列通話時間後未││)沒收,未扣案之犯│││││久,在左列地點,以2,00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元代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包予蔡博庭,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博庭│109年2月5日│江進來於109年2月5日下│4,000元。│江進來販賣第二級毒││││晚間8時13分│午5時11分許,經蔡博庭以││品,累犯,處有期徒│││├───────┤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江││刑柒年陸月。扣案三││││新北市三峽區中│進來持用之上揭門號號行動││星廠牌手機壹支(含││││山路305號11樓│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門號0000000│││││宜,雙方議定後,江進來旋││六八五號SIM卡壹張│││││於通話後未久之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在左列地點,以4,000元代││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價,販賣重量2公克之第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蔡博庭,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博庭│109年2月21日│江進來於109年2月21日下│2,000元。│江進來販賣第二級毒││││晚間6時25分許│午1時34分許,經蔡博庭以││品,累犯,處有期徒│││││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江││刑柒年陸月。扣案三│││├───────┤進來持用之上揭門號號行動││星廠牌手機壹支(含││││新北市三峽區中│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門號0000000││││山路305號11樓│宜,雙方議定後,江進來旋││六八五號SIM卡壹張│││││於通話後未久之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代││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蔡博庭,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蔡博庭│109年3月13日│江進來於109年3月13日下│2,000元。│江進來販賣第二級毒││││下午3時22分許│午3時22分許,經蔡博庭以││品,累犯,處有期徒│││││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江││刑柒年陸月。扣案三│││││進來持用之上揭門號號行動││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門號0000000││││新北市新店區四│宜,雙方議定後,江進來旋││六八五號SIM卡壹張││││十張捷運站後門│於通話後未久之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代││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蔡博庭,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蔡博庭│109年3月23日│江進來於109年3月23日晚│2,000元。│江進來販賣第二級毒││││晚間8時27分許│間7時39分許,經蔡博庭以││品,累犯,處有期徒│││├───────┤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江││刑柒年陸月。扣案三││││新北市三峽區中│進來持用之上揭門號號行動││星廠牌手機壹支(含││││山路305號11樓│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門號0000000│││││宜,雙方議定後,江進來旋││六八五號SIM卡壹張│││││於通話後未久之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代││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蔡博庭,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蔡博庭│109年4月4日│江進來於109年4月4日晚│2,000元。│江進來販賣第二級毒││││晚間9時22分│間8時19分許,經蔡博庭以││品,累犯,處有期徒│││├───────┤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江││刑柒年陸月。扣案三││││新北市三峽區中│進來持用之上揭門號號行動││星廠牌手機壹支(含││││山路305號11樓│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門號0000000│││││宜,雙方議定後,江進來旋││六八五號SIM卡壹張│││││於通話後未久之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代││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蔡博庭,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吳金華│108年12月11日│江進來於108年12月11日上│18,000元。│江進來販賣第二級毒││││中午12時18分│午10時25分許,經吳金華以││品,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捌年貳月。扣案三││││新北市土城區農│,撥打江進來持用之上揭門││星廠牌手機壹支(含││││會附近│號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門號0000000│││││級毒品事宜,雙方議定後,││六八五號SIM卡壹張│││││江進來旋於左列通話時間後││)沒收,未扣案之犯│││││未久,在左列地點,以18,0││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00元代價,販賣重量半兩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包予吳金華,而完成交易。││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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