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 律師被告 蔡錫 門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彰律師為被告 蔡錫門 之選任辯護人,爰就被告於本院之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審及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或第2項關於被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至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被告得否再聲請檢閱原卷及證物,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業務電子化,為利各法院電子卷證產出、管理、儲存及應用,訂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其中第12點第1項參酌「民事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明定:「案件承辦書記官受理複製電子卷證之聲請後,除有依法不得交付之情形外,應提供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該案件之原始版電子卷證。」意即除依法不得給閱之外,承辦股應提供電子卷證給予複製。是綜合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或聲請複製案件電子卷證,原則上僅限於「審判中」,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則應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方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蔡錫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判決(下稱本案)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3月22日,始向本院遞狀表示針對本案選任陳彥彰律師、 羅丹翎 律師及 謝淯婷 律師為其辯護人,嗣並再由辯護人陳彥彰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複製本案之電子卷證,然依該聲請狀所載內容,除僅表示欲聲請複製本案電子卷證外,並未就聲請之目的係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何種利益有何具體主張(如並無提及該聲請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