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僅有部分是與本案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且本案係於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逾3年才犯,與緊接犯案又有不同;況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的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下同】475元),惟考量到被告已經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本院認為不應該再處以最低度的罰金刑,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其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475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0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被告李志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4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瑞林門市,徒手竊取由 李健榮 所管領之約翰走路黑牌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5元),後未經結帳逕自離開該店。
二、案經李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13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志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黑牌蘇格蘭威士忌2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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