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志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拘役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拘役確
定,且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10年1月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二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二之罪所處拘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
於拘役94日至拘役59日間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附表二之罪前,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案,顯見受刑人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有高度預防再犯需求,又受刑人遭處之拘役日數非長,無長期自由刑流弊疑慮,再審酌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後,認受刑人就附表二所處之拘役應執行90日為適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判決機關與案號│竊盜日期│竊盜物品│處理結果│備註││││││││├──┼───────┼────┼─────┼───────┼────┤│1│本院99年度桃簡│99年2月│菜刀一把│拘役30日││││字第789號│27日│││││││││││├──┼───────┼────┼─────┼───────┼────┤│2│本院99年度桃簡│98年12月│手機一支│罰金新臺幣││││字第1059號│18日││15,000元│││││││││├──┼───────┼────┼─────┼───────┼────┤│3│本院101年度桃│101年10│手機一支│拘役30日││││簡字第2484號│月23日││││├──┼───────┼────┼─────┼───────┼────┤│4│本院107年度桃│107年4│上衣2件、│拘役35日││││簡字第1040號│月28日│香水1瓶、│││││││內褲1件│││├──┼───────┼────┼─────┼───────┼────┤│5│本院107年度桃│107年4│內褲1件、│拘役50日││││簡字第1502號│月27日│上衣1件、│││││││染髮霜1罐│││││││、維他命1│││││││罐、牙膏1│││││││條│││├──┼───────┼────┼─────┼───────┼────┤│6│本院108年度桃│108年4│腳踏車1台│拘役20日││││簡第1170號│月18日││││├──┼───────┼────┼─────┼───────┼────┤│7│本院108年度桃│108年5│長褲、運動│拘役40日││││簡第1241號│月5日│套裝、外套│││││││、籃球襪、│││││││短襪各1組│││└──┴───────┴────┴─────┴───────┴────┘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