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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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6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洪芷嫺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69年10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民國90年11月17日由生母丁○○生出,生母於原告出生前與原告生父即被告甲○○同居。但其於90年年10月10日與香港地區居民 任志聰 結婚,嗣生下原告後,辦理戶籍登記時,受民法婚生推定規定,原告戶籍上父親欄登記為任志聰,00年00月00日生母與任志聰離婚,於95年11月24日離婚登記。嗣生母於97年11月17日與被告結婚,並於98年1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原告戶籍之父親欄仍為不正確之記載,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故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為一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經鑑驗結果顯示「甲○○為洪芷嫺之父機率為99.999348%」,有原告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可證,依此,兩造為父女關係,應可確認。惟因原告之戶籍父親欄仍登記為任志聰,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得提起本件之訴,可除去及確認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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