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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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告 蘇明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11,775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405,321元、利息為6,454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用190,000元,約定自92年3
月27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4.25%按日固定計算。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除按前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190,000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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