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告 蔡鴻儀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自93年3月15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5%按日固定計算。並約定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清償本息,逾期償還時,改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94,45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493,956元、違約金為502元),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用50,000元,約定自92年10
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並約定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清償本息,逾期償還時,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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