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33、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先後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之時間、地點不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玆審酌被告在路上見到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皮夾(內含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印章)臨時起意侵占,可見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尚未具有強烈惡性,再參酌其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皮夾(內含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印章)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斟酌上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33號98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中藥行巷內,拾獲甲○○所有咖啡色皮夾(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甲○○酒醉倒臥在基隆市○○路2號前,醒後發現遭竊,內有甲○○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NQ8─130號行照、勝翔報關公司、照明報關行之公司印章2枚),竟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故意,據為己有。又於同年月9日,在基隆市○○路49巷華國大飯店旁巷內,拾獲 郭民豪 所有,於同年8月底在基隆市○○路附近遺失之SONYERICSSON黑銀色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亦將之據為己有。嗣於98年9月17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49巷15號前,見丙○○形跡可疑而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失主即甲○○、郭民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罪名雖相同,但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9月3日凌晨1時在基隆市○○路2號前,將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有甲○○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NQ8─130號行照、勝翔報關公司、照明報關行之公司印章2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在98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在仁四路中藥行巷內撿到的。按贓物取得之原因本有多端,或係竊盜、或係拾得或係故買等,尚難單憑被告持有遭竊贓物之事實逕論係行竊所得。經查,被害人即證人甲○○證稱,被竊時已酒醉,與被告並不認識,不記得被告是否為竊盜其皮夾之人,遭竊後亦未報警處理等語。故其所指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據甚明。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單憑被告持有遭竊財物之事實遽認有何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有竊盜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