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原告 謝政寬 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被告海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靜遠 訴訟代理人 姜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10
4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5,4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被告尚未提撥民國103年1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原告復於103年6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提撥59,7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業已清償短付薪資之部分,原告遂於103年10月28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208,104元之內,關於短付薪資2,400元之部分撤回,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並於同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提撥53,0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被告應提撥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因被告業已提撥53,588元至原告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爰於103年10月28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後因原告已將上開2部分撤回,遂於103年11月5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撤回、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103年5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反訴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3年12月6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依例於次月10日1次給付。詎被告自99年4月起至103年2月間,均拖延給付每月薪資,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且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多報少,原告不得已乃於103年2月27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並曾於103年2月20日至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與被告調解時請求給付資遣費,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是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本件被告前為原告之雇主,除有短付薪資予原告之情,尚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違反勞工法令,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6個月期間之薪資分別係:44,372元、38,557元、37,140元、40,010元、37,020元、36,620元,核算平均工資應為38,953元。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93年12月6日至94年6月30日,共6個月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以舊制計算資遣基數為0.58【計算式:7÷12=0.58】;另自94年7月1日至103年
2月27日,共8年7個月又2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以新制計算資遣基數為8.66【計算式:8+7÷12+27÷30=8.66】元,故可請求資遣費共計191,259元【計算式:(
0.58×38,953元)+(8.66×0.5×38,953元)=191,259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9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均遲付薪資,
惟前述47個月間,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之故,對員工分期延付薪資,實際僅有19個月。斯時就此情況,被告均有口頭告知員工,並於公司內部張貼公告,另為免因此影響員工生活,被告亦竭盡所能速將餘額付清;而被告遲付薪資之19個月中,有15個月都在約定支薪日之10日內付清,非如原告所言,因每月拖欠薪資而影響其生活甚鉅。況原告就其不同意被告遲付薪資之舉,亦多未向被告反應,是其以此主張,尚非有據。另被告並未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係於原告受僱之日起以基本薪資28,000元投保,並逐次調整,此為一般企業經營常態,況且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每月加班之數額為多寡,是被告之申報行為,並無不法。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乃因其素行不良,於離職前侵占客戶交予被告公司應回收受管制戰略物資廢料私自出售圖利,遭被告公司察知,始逕以勞動基準法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因原告有上開侵占事實,則被告公司自有權向原告追討材料,並將其解僱,併此說明。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3年12月6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受僱在被告公司
,職稱為技術員;且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6個月期間之薪資分別為:44,372元、38,557元、37,140元、40,010元、37,020元、36,620元,核算平均工資應為38,9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遲延給付薪資、又勞工保險部分以多報少
,有損原告權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情,原告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若有,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91,259元,有無理由?經查: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1次給付,然
自99年4月起至103年2月間,被告均有拖延給付薪資之情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憑。被告雖辯以:被告確有遲付原告薪資,惟原告對於上揭情事早已知悉,卻甚少向被告反應云云。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時稱:被告公司都有給付,只是遲延幾天而已,我們當初都有在公司張貼公告,告知薪資會遲延給付,原告沒有提出不同意遲延給付薪資,我們貼公告他並沒有反應,如果有反應我們會支付他一部份金額,但他大部分沒有跟公司講,之前45個月在內,我們有19個月遲延給付,但是這19個月中有15個月都在10日內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佐以,依原告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所示被告匯款予原告薪資資料,確有非於10日給付之情,且被告亦自承45個月中有19個月遲延給付等情,足認被告本應依約按月於每10日1次給付原告上個月工資,竟經常逾期給付,縱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被告遲延給付薪資表示意見為真,亦難認其遲延給付薪資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是以被告既有多次遲延給付薪資,此行為定會影響原告對於薪資所得之運用、分配,固原告主張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損害其權益之情,堪屬真實。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93年12月6日至103年2月27日間受僱
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間,其投保勞保薪資均遭被告以多報少等語,並提出任職被告公司之歷年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9頁)。被告雖辯以:並未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企業經營均以基本薪資為投保基準,被告無從預設員工每月加班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並未申報不實,原告係因涉及侵占被告公司資產遭原告察知始提起本訴,是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法準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觀以前開薪資條所示:原告於94年
1月至4月之本薪為30,000元;同年5月至6月本薪為34,000元;同年7月至96年10月之本薪為36,000元;96年11月至98年6月之本薪為35,000元;98年7月至103年2月之本薪均為36,000元,加計獎金、加班費、餐費等各項加給,實際發給薪資自30,000至60,000元不等;而被告公司分別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月薪資為28,800元、95年間為原告投保月薪資為33,300元、99年間為原告投保月薪資為34,800元、102年間為原告投保月薪資為36,300元之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6月16日以保費資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公司企業之經營管理模式,豈有因不知員工薪資調整,或消極不依法將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算申報,即逕謂申報投保資料係屬合法之理,況被告所投保之薪資屢次低於原告之本薪,已如上述,被告之申報行為既已於法有違,復未舉證有何合法之情,是其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於原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後,空言抗辯原告有侵占被告公司資產,被告有權將之解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執前詞置辯,亦難認係屬有據。是以,被告公司有短報原告投保薪資之情,縱其曾調整月投保薪資金額,然亦與原告之各月月薪不相符,則被告之行為係屬違反勞工法令,而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堪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長期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且未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節,係屬確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違反勞工法令及損害勞工權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3年2月27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正當。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91,259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3年12月6日至103年2月27日間受僱於被告公
司,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6個月期間之薪資分別為:44,372元、38,557元、37,140元、40,010元、37,020元、36,620元,核算平均工資應為38,95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適用新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6日保費資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先予敘明。
⒊是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
年資,自93年12月6日至94年6月30日,共6個月又24日(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月者以1個月計),故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之資遣費即為22,593元【計算式:38,953元×(7/12)=22,593元】;另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得請求自94年7月
1日至103年2月27日,共8年7個月又27日之資遣費即為168,633元【計算式:38,953元×{8+﹝(7+27÷30)÷12﹞}×1/2=168,63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總計共可領取資遣費191,226元【計算式:22,593元+168,633元=191,226元】。
㈢末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資遣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91,226元,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共計19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