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金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金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金柱因犯誣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誣告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7日110年7月27日111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32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96號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9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600號112年度易字第136號11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600號112年度易字第136號11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1日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7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