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2日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69號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號新竹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2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22日112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2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0日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2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