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明知停放於路邊的自用小貨車,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駕離,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機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便利商店食物),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機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案中雖皆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害已降低,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失竊至尋獲所經歷的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73號被告許明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弄○○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忠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區○村○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見 王于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皮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車門未上鎖且插有鑰匙,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2日凌晨4時28分許,許明忠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08公里800公尺處,因油料耗盡,遂將該車輛棄置於該處路肩,並將該自小貨車鑰匙丟棄於國道1號公路公里數指示牌後方隨即逃逸,經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上揭自小貨車及鑰匙1支均由王于凡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于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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