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卜雅媂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告 陳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體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印尼國人,已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經婚姻仲介而於民國91年4月4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陳煒弦 (長子,00年0月00日生)、 陳煒英 (長女,00年0月0日生)。原告婚後始知被告素行不良,經常入監服刑,又因患有屬於重大傷病之情感性精神疾病,竟多次摔擲家中物品作勢要傷害子女及原告,並多次恐嚇要殺害子女及原告,令原告痛苦不堪。被告罹患重大之精神疾病而無法有效控制,復曾因幻想有人要殺害他而要求全家人關燈躲進廁所,使子女驚嚇不已,亦曾於某颱風夜將子女及原告趕出家門。
94年間被告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認係原告密報,怒斥原告,並趕原告及兩名子女出門,原告長期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擔心子女人身安全,乃攜同子女離家,並於94年間將子女送回印尼照顧至今。兩造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聯繫,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代碼表各一份為憑,堪認被告確實因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而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被告不負擔家計,且曾對原告及其家人暴力相向等情,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木亞迪 到庭證稱:被告至印尼時曾毆打證人之妻,因被告喜歡喝酒鬧事,且讓原告獨力賺錢養家,這樣的行為印尼人不能接受等語明確(參卷宗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 陳志祥 到院證稱:被告情緒管理上有很大的狀況,且有不當用藥及暴力情形,使原告產生心理極大之恐懼。兩造分開已7到9年,被告確已與原告很久沒有聯繫,孩子被安置在印尼,為了孩子和原告的安危,被告家人盡力不讓被告與原告及子女接觸,若原告心理上有極大創傷,很想離開這段婚姻,希望法院可以讓她獲得想要爭取的權利等語相符(參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另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多次前科紀錄,並曾多次進出監所,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未能妥善控制病情,以致前科不斷,且於婚姻過程中經常對原告及子女施加暴力,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94年兩造分居時起,迄今已有多年未曾聯絡,兩造婚姻無可維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經常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以致於兩造同住期間,多次對原告及子女施加暴力,趕逐原告及子女離家,且兩造分居至今已近10年,期間兩造未為聯繫,感情疏離等情,業已說明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彼此感情已然淡漠,分居長達10年,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歸責程度應屬被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