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原告 賴語薰 訴訟代理人 王昆騰 被告廣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宗 訴訟代理人 王均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000元,及自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於99年11月12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2年10月底,原告發現二樓之天花板有發霉之現象,經請工程行檢查發現係三樓之浴室漏水所致,原告遂於103年2月間將之告訴被告,惟被告卻拖延敷衍,故原告委請水電工程就修複部分進行估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公司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援引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已依約定及現況點交,此有兩造所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及建物現況確認書第14項備註欄可查。被告就系爭房屋日後漏水情事,均無須承擔瑕疵責任,且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漏水現象,原告於使用近3年後始表示有漏水情事,實不合理。
2、系爭鑑定報告並無依據之標準,估價重覆、過高,如磁磚、地磚及垃圾清運。且系爭房屋並非均要施作防水工程,報告中並無指出漏水之原因,被告又非水管之製造商,亦已逾保固期間,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上開房地並於99年11月點交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經使用房屋後,發現二樓之天花板有發霉、三樓有漏水等情事,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⑴三樓浴室地坪及牆面貼磁磚前未施作防水汙水PU塗料,是本案滲漏水之主因。
⑵浴室地磚施工泄水坡度不足是本案滲漏之次因:因浴室地板
容易積水,水分延著磁磚接縫滲入樓板及磚牆,造成二樓天花板滲漏,及磚牆附著水氣,形成粉刷剝落之損害。
故所需修復之費用為16萬元等情,有該份於103年11月24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施作系爭房屋三樓浴室之地坪及牆面貼磁磚時,因未施作防水PU塗料,加上該浴室地磚施工時未注意泄水坡度之工法等,導致系爭房屋之三樓浴室漏水,並滲漏至二樓天花板,影響原告二樓裝璜之天花板夾層發霉等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上述瑕疵確屬可採。
3、雖被告執以鑑定人並未指出漏水之原因,且鑑定人所估修繕的項目及費用,均有失真、費用過高云云。然本件鑑定人就系爭房屋關於三樓浴室及二樓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已說明如上,故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既源自被告未予施作防水PU塗料及未注意泄水坡度工法等可歸責事由,即與被告抗辯之工材逾越保固期間無涉,且修復部分本含及三樓浴室及二樓天花板,故鑑定報告指出此二部分之垃圾運棄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此外,被告空指鑑定修復關於磁磚及地磚等之單價過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且鑑定人本諸公平、客觀立場,佐以其專業評估,應認本件鑑定修復費用係屬合理且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制度,並未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即,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出賣人亦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惟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房屋既有上述之瑕疵,買受人即原告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該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所致,依據上開意旨,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進而請求瑕疵修復之損害賠償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