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 林正平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蘇李虎 被告 林正錺
林正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 陳友炘 律師被告 林淑珍
林志鴻 林玠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王月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王月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金,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正錺、林淑珍、林志鴻、林玠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王月雲係原告、被告林正安、林正錺、林淑珍之母,被告林志鴻、林玠孜之祖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去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股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兩造均為林王月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權20股則應予變賣,售得之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正安部分:原告及被告林正安、林正錺、林淑珍、林志鴻業於101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於楊隆源律師事務所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欲分割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被告林正安主張應與新竹市○○段○○○○○○○○號一併分割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連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權20股變賣所得之現金,亦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正錺經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式。
(三)被告林淑珍、林志鴻、林玠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王月雲於101年7月27日死亡,所遺之財產為:
1、新竹市○○段○○○○○○○○號土地。
2、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3、聯邦商業銀行存款231,060元及新竹一信存款17元(16元為利息)。
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權20股。
(二)原告及被告林正安、林正錺、林淑珍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林志鴻、林玠孜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三)原告及到庭被告除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岐異外,對於被繼承人林王月雲所遺財產之分割方式均同意新竹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存款及股權20股變賣後之價金由被告林正錺領取後按應繼分分配。
四、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
(一)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是否應受101年3月3日在楊隆源律師事務所簽署之會議紀錄限制?如否,分割方法為何?
(二)被繼承人林王月雲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不受101年3月3日會議紀錄之拘束:
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林王月雲之遺產,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林王月雲尚未死亡時,其子孫即除被告林玠孜以外之繼承人固於101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於楊隆源律師事務所達成「出售苗栗縣竹南段○○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土也,前開土地之出售期間為前項價金分配完畢之日起算9個月內,出售價格每坪10萬元,屆期如未能出售,則辦理贈與登記予五大房分別共有,各5分之1,稅費各自負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既係於繼承尚未開始以前訂立,且繼承人林玠孜並未到場,自難認係對於林王月雲「遺產」之分割協議,充其量僅係林王月雲部分子孫同意上開土地先行處理之協議,並不能拘束繼承開始後,遺產應如何進行分割之方法。
(二)被繼承人林王月雲之遺產,應依主文所示方式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林王月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月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股權等遺產,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向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查明確,被繼承人林王月雲死亡時,帳戶內確實存有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無誤(參卷宗第7頁、第16至24頁、第99頁、第80至81頁、)。而被告林正錺、林淑珍、林志鴻、林玠孜等人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月雲之遺產範圍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一節,迄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月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載等情為真實。
3、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4、原告與被告林正安對於被繼承人林王月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雖曾各自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惟嗣後均已不再主張。經衡酌,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林正安所提分割方案,均未能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故認上開不動產宜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另附表二所示存款及股權變賣後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乃到庭當事人同意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自屬適當。就本件被繼承人林王月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參諸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本院認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王月雲所遺不動產┌──┬───────┬────────┬──────┐│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竹市○○段55│17.36平方公尺,│兩造按附表三│││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市○○段55│644.25平方公尺,│同上│││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苗栗縣竹南鎮竹│387平方公尺,權│同上│││南段一小段1571│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4│苗栗縣竹南鎮竹│52平方公尺,權利│同上│││南段一小段1572│範圍:全部││││地號土地│││├──┼───────┼────────┼──────┤│5│稅籍編號:│105.8平方公尺,│同上│││00000000000門│權利範圍:全部││││牌:苗栗縣竹南││○○○鎮○○路○○號房│││││屋│││└──┴───────┴────────┴──────┘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王月雲所遺存款、股權┌──┬───────┬────────┬──────┐│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聯邦商業銀行存│231,060元│兩造按附表三│││款││應繼分比例分│││││配(判決確定│││││後各繼承人得│││││自行領取分得│││││金額)│├──┼───────┼────────┼──────┤│2│新竹第一信用合│17元(16元為利息│同上│││作社存款│)││├──┼───────┼────────┼──────┤│3│新竹第一信用合│20股│變賣後所得價│││作社股權││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林正平│1/5│├───┼───┤│林正安│1/5│├───┼───┤│林正錺│1/5│├───┼───┤│林淑珍│1/5│├───┼───┤│林志鴻│1/10│├───┼───┤│林玠孜│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