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葉嘉恩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周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6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於起訴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8,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112萬9,712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街○○○路00000000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駕駛人交會時須保持適當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在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需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左前方對向車道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間之距離,貿然逾越行車分向線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骨股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髕股韌帶部分斷裂、左側第3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創傷性貧血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16萬7,993元、看護費36萬元、交通費2萬1,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9,63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以被告過失比例為50%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12萬9,7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伊「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桃園市警察局報告書則記載「⑴交辦單指示丈量該車車寬1.7公尺及後照鏡寬及20公分⑵事發時被害人路寬約3.2公尺、被告路寬3.1公尺,黃色分隔線距離約2.6公尺,黃網線至路肩距離約2.9公尺,黃色分隔線至右側白線距離約4.6公尺」,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機車於0.5公尺距離偏向系爭貨車,嗣於相距0.3公尺時再行偏左,而於0.2公尺處轉向系爭貨車而撞及,以致刮地痕為8公尺,系爭貨車則始終在分隔線之右側,並未跨越,反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手持行動電話與人通話,而以單手駕車,車速亦甚快,伊雖有注意,然於瞬間無法反應,是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伊不爭執原告主張受有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如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伊願依責任範圍比例賠償,至精神慰撫金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影響是否重大、身份地位及伊經濟狀況等認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誠非可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16萬7,993元、看護費36萬元、交通費2萬1,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9,631元等損害,原告已受領10萬8,52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65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經桃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本市轄內計程車招呼站及運價一覽表」網路列印資料、原告存摺影本、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歷審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37頁,本院卷第4至6、23至
25、39至40、47至48頁背面、第106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50頁背面、6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伊騎乘系爭機車間之距離,貿然越過行車分向線直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112萬9,712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惟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不因負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附於系爭刑案卷內、被告行車紀錄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檔案,其結果與系爭刑案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相同,即畫面時間00:00,行車紀錄器之駕駛即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在雙向道路之畫面右側道路,自畫面由下往上向前方直行,於畫面時間00:13,原告自被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車道由上往下向前方直行而來,原告係以其右手握著系爭機車右側把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將系爭機車龍頭往其身體左側偏,系爭機車車體遂向畫面右方即左側車道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方向逐漸靠近,旋又將系爭機車龍頭往其身體右側偏,系爭機車車體遂向畫面左方即左側車道路肩之白色實線方向偏移,接著畫面時間00:14,原告左手往上舉並碰觸其安全帽下方左緣處,仍僅以右手握住系爭機車右側把手騎乘系爭機車,並逐漸往畫面右方即左側車道上之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靠近,於畫面時間00:15,原告續以右手握著系爭機車右側把手騎乘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在左側車道上,漸往畫面右側即左側車道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靠近,至畫面時間00:16,系爭貨車車頭甫駛離在右側車道上之黃色網狀線時,系爭機車車體左前側和系爭貨車車體左前側之車頭撞擊,畫面時間00:21,畫面停止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第80至82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單手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天祥七街方向行駛,行駛間車身忽右忽左偏駛,且於勘驗畫面時間00:14至00:16之2秒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向左偏駛至行車分向線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1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卷第85頁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劃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且原告斯時尚行駛於左側車道之道路中,至次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告方突然過於偏向行車分向線行駛,斯時距離系爭貨車已不到2段黃虛線線段間之間距,即距離不到6公尺,又對照前揭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發現原告過於偏向行車分向線行駛至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僅於2秒內(上開錄影畫面時間00:
14至00:16間),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為對向行駛,雙方均以一定時速靠近,被告是否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於注意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過於偏向行車分向線之際即時採取迴避措施,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前開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於瞬間無法注意等語,尚非無稽。準此,實難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至前揭路段時,可預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偏駛至行車分向線,亦難認被告就原告此一突然偏駛行為有充分餘裕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原告突然偏駛之行為,亦無加以迴避之可能,自難謂被告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疏難採憑。
⑵至本案經系爭刑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雖略以: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左偏行駛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同斯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4日桃鑑字第1041001887號函暨所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8940號函各1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據(經影印附於本案卷第101至103頁),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秒內,始突然左偏至行車分向線,對被告而言確屬猝不及防,自無該鑑定意見所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斟酌前開勘驗結果,逕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顯非可採。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既有違誤,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被告有在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惟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且非分向限制線(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行車分向線無標記),業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查(經影印附於本案卷第95、97頁),是本件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前開所指,容屬誤會。
4.原告復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云云。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僅得看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頭有約略向右側拉回,但無法看出系爭貨車是否都在系爭貨車(按該日筆錄誤載為原告)原行駛之車道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難證系爭貨車有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又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為:系爭汽車左轉至新埔七街,於畫面時間11:42:51時,遠處出現系爭貨車,系爭汽車不時有駛越中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狀況,右側路邊則停有整排(按筆錄誤打為整台)自小客車,至畫面時間11:43:07時,行駛在系爭汽車前方之系爭貨車均行駛在中線右側,畫面時間11:43:11,系爭貨車之輪胎行駛到中線上,畫面時間11:43:12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摔倒至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65頁),是從系爭貨車後方觀之,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秒,確有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惟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係與系爭貨車車體左前側之車頭發生撞擊,而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係從後方拍攝系爭貨車,實難以該錄影畫面判斷系爭貨車之左前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參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貨車車頭有約略向右側拉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顯示之煞車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刮地痕)起始位置則黃網線上,並向右前方延伸(見本院卷第95、78頁),而該黃網線與行車分向線間之距離為26公分,系爭貨車照後鏡寬度為20公分,有系爭刑案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可參(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99頁),復依卷附系爭貨車車體左前側照片顯示,系爭貨車前車體僅略微較車體內縮一點,後照鏡及車斗則俱在系爭貨車頭撞擊點之後(見本院卷第76、97頁),從而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貨車車頭是否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實非無疑,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煞車痕在黃網線外緣,車輪內縮在車身內,故車頭及後照鏡必然超過行車分向線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屬率斷。縱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左側車輪外緣壓在黃網線中線至左側外緣,惟承前所述,黃網線與行車分向線間之距離為26公分,系爭貨車前車體僅略微較車體內縮一點,尚難推論系爭事故之撞擊點即系爭貨車車頭左側已越過行車分向線,至系爭貨車後方車斗是否在輪胎外側,則與系爭事故發生無涉;尤有甚者,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雙向二車道,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右前方約10公尺處有一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占用部分系爭貨車行駛之車道,亦有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被告為超越該自用小客車而駛至行車分向線上,要與上開道路安全規則無違,難認被告有過失。遑論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身較窄,若能依前開規定靠右行車,縱然系爭貨車行駛於行車分向線上,亦不致發生系爭事故,且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於2秒內突然向左偏駛至中央行車分向線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縱系爭貨車未駛至行車分向線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方向,仍難以避免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單手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向左偏駛至中央行車分向線,方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5.原告再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於交會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云云。按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固有明定,惟該條規定是指不同行向之車輛於兩車交會當下,彼此間應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平行寬度而言,該會車義務應由雙方會車時遵守,非僅由一方遵守,因此於道路中設有行車分向線時,不同行向之車輛,雙方會車除應行駛於自己車道內,並應彼此距離中央行車分向線25公分以上。經殊不論兩造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輪尚在黃網線上,而該黃網線距離行車分向線為26公分,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違反會車之注意義務。況倘原告亦於對向車道內距離行車分向線25公分以上行駛,兩車應不致發生碰撞,被告信賴參與交通之原告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對於原告突然左偏駕車行為,不能預見及迴避,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6.此外,系爭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為與上述相同之認定,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7.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自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乙節,本院即毋庸再予贅述,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