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4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
施振源 被告 林梅福
施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