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警於肇事地點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
氣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53毫克,尚未達於實務常見不能
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
之0.11以上之標準,然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我國實務見解雖多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
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然此非謂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於此一
標準即屬得安全駕駛之狀態,尚應就行為人實際狀況判斷。
(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
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三)依上揭醫學文獻之記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之狀況,且衡諸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製作之酒精濃度
測試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3毫克,已出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
呆滯木僵之情形,並因不能適當控制機車,致自後追撞前方
之機車,顯見被告當時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車上路,
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並因此追撞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王鳳珠 ,惟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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