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聲請人 邱茂生 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相對人 邱詩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邱茂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邱詩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 邱其富 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80年10月2日未婚產下原告,邱其富為保護相對人及讓聲請人有完整之戶籍登記,乃以聲請人為邱其富與其配偶 邱藍 筆之三男身分,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以致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父母為邱其富與 邱藍筆 ,然相對人始為聲請人之生母,聲請人出生後均由相對人扶養長大,聲請人從未與邱其富同住或受其養育照顧。邱其富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邱藍筆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該院105年度親字第48號),且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之事實亦有 柯滄銘 婦產科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憑,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並同意因本件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兩造有親子關係及DNA鑑定結果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與戶籍資料不符,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06年8月31日調解時 陳明 合意(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無法排除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足認兩造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聲請人亦同意負擔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有本院106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