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松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松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黃松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3日│105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61│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號│23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58│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9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1日│106年6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58│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96│││判決││號│號│││├────┼──────────┼──────────┼──────────┤││判決│106年3月27日│106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632│署106年度執字第1111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