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傳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傳宗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0.8公克,含包裝袋2只)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雖載稱「理由後補」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意旨不明。原判決既查無違誤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郭世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