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9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8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光華丙區國宅社區」11-16F之住戶,因欠繳該社區管理費,於民國97年3月10日,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拒絕發放新設置之大樓電梯磁卡,使其無法利用電梯上下樓,必須步行樓梯出入(乙○○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9時27分許,以自備之老虎鉗,剪斷該社區6A電梯之磁卡讀卡機線路,致令該讀卡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光華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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