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67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於民國97年9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前馬路上,乙○○因進入被告新購買之自小客車內打開車內置物箱,與被告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乙○○之手臂、掐住乙○○的脖子,將之拉出車外,並在馬路上拖行,致乙○○受有左上背壓痛、左側多處瘀傷、左上肢、左髖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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