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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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並無借貸往來,上開本票係伊於民國83年間參加合會時所簽發交付會首,會首倒會避不見面,致無法取回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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