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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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5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訴外人 駱月秀 用以投資不動產,其中三張已經清償而債務消滅,惟因駱月秀保管不慎遺失本票,另二張本票亦經伊與駱月秀合意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1192地號土地過戶抵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債務均已不存在,伊與相對人間均無實際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惟其所爭執之事項,均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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