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6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自由一路231號「自由加油站」前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進入加油站加油時,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駕駛視詎良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跨越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11號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對向車道駛來,雙方均不及煞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左側顱骨切除及清除腦出血手術,術後仍因上開傷害致右側肢體障礙、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日常行動需使用輪椅,需長期復健治療,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心理精神、智能等其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