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74號
原 告 明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