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73號
原 告 乙○○
丙○○
上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萬叁
仟叁佰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