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甲○
      乙○○
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96年度執字第4457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
院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店簡字第505號判決駁回其訴,尚
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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