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沈涼琴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向原告簽定
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利率5.52%計
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63,28
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