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75號、108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翊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皮夾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2行「自107年6月19日前某日起」應更正為「自107年4月21日前某日起」;第19行「分別於107年6月19日在該網站以1400元支價格購買LV皮包1件,於同年7月5日在該網站以900元之價格購買LV皮夾1件後」應更正為「分別於107年4月21日在該網站以1400元支價格購買LV皮包1件,於同年5月23日在該網站以900元之價格購買LV皮夾1件後」等語。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東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係警員為採證及鑑定取樣之需要,佯為購買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附卷憑參(見1136號偵卷第1頁、12775號偵卷第1頁),是該2次交易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外觀,然事實上買受人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從而,被告該2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販售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皮夾1個,亦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
7年4月21日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本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陸續於107年4月21日、107年5月23日透過網路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珍珍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告訴人之代理人刑事陳報㈡狀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勉持(見1136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95年1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終能坦承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尚見其有彌補過錯之悔意,再參以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物品數量非鉅,罪質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皮夾1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75號108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洪東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珍珍」之網友,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V」商標圖樣,均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皮包及皮夾等組件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洪東翊亦明知「珍珍」於不詳時、地,向不詳賣家購進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及皮夾,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標商品,詎洪東翊竟與「珍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7年6月19日前某日起,由洪東翊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予「珍珍」,再由「珍珍」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以網路帳號「zyj00000000」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並分別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9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包、皮夾商品照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及匯入價金。嗣為警先後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均發現有異,分別於107年6月19日在該網站以1,400元之價格購買LV皮包1件,於同年7月5日在該網站以900元之價格購買LV皮夾1件後,將扣案之上開皮包及皮夾,均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之鑑定人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東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提供陽信銀行│││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帳戶給「珍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先辯稱: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並無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珍珍」希││││望在臺有窗口,「珍珍」││││的買家直接匯購物價金到││││我戶頭,「珍珍」再收款││││會比較快;我有幫「珍珍││││」從帳戶中提款出來過,││││不過是「珍珍」要給我的││││購物優惠金云云。惟再改││││稱:我與「珍珍」本來是││││網拍合夥關係,想多少有││││點收入,就一直將帳戶放││││她那;我不知道「珍珍」││││進出貨的東西;買家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珍珍││││」計算出某個比例後,就││││匯到我華南銀行某帳戶下││││,算是我的分紅;買家匯││││入上述帳戶的錢,我沒有││││幫「珍珍」領出來過云云││││。│├──┼───────────┼───────────┤│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扣案商品均係仿冒商│││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法│標商品之事實。│││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推估對應真品市價各約2││││萬7,900元、1萬││││9,100元)等。││├──┼───────────┼───────────┤│3│旋轉拍賣網站帳號「犯罪│犯罪事實全部│││事實全部。yj00000000││││」網頁陳列商品翻拍照片││││、「zyj00000000」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訂單││││交易紀錄、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30544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購得證物商品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服務單、ACS物││││流單據、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洪東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珍珍」之網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出自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皮包、皮夾各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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