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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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明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7月2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起算期間為97年2月2日至98年4月1日),應執行刑A與③案(刑期起算期間為98年
4月2日至99年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28日。
⒊④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另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⑥⑦案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應執行B、C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劉明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與新富四街路口,劉明勲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等物交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而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0690)、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經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洪士強 表示:「(本件被告劉明勲是否符合自首情形?)是,我們盤查他的時候他有主動拿出違禁物品,也有主動跟我們說他有施用毒品,符合自首情形。」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袋並告知施用毒品犯行前,查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