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穎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志穎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人所販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GF02579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原係 周雅玲 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206巷遭竊。於查獲時遭懸掛 賴泓翰 所有,於105年6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且車牌號碼亦遭塗改為9828-KQ號)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某「錢櫃KTV」內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對價向「小楊」購買以供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經警方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系爭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7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56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志穎雖坦承確有向綽號「小楊」之人購買系爭車輛,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知悉該車係贓物等情,其辯稱:伊購買系爭車輛時並不知道該車是贓物,雖然系爭車輛的售價8,000元有點低,但因為該車很舊,所以伊當時覺得是合理價格,伊也沒有發現車牌號碼遭到塗改,是伊被警察查獲時,派出所的員警才告訴伊的。伊購買時沒有請「小楊」出示行照、駕照及所有權證明,伊也沒有「小楊」的聯絡電話、地址或本名,伊當時只有想要買系爭車輛來代步,沒有想到要怎麼過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第5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地址不詳之「錢櫃KTV」內,向綽號「小楊」之人購買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原屬證人周雅玲所有,於105年6月2日遭竊,並於遭查獲時懸掛賴泓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兩面,且上開車牌號碼亦遭塗改為9828-KQ號。另系爭車輛遭查獲時其駕駛座車門鎖已遭破壞,所使用之鑰匙亦非原廠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周雅玲(見105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9頁)、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懸掛車牌所有人賴泓翰(見偵字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1、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見偵字卷第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8至33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105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至8頁、第40至41頁、第52頁、第58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47至48頁、第55頁、第61至64頁),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就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系爭車輛應屬贓車此節,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其中數字「3」於遭查獲時已遭人以黑色簽字筆塗改為「8」,另其中一面車牌之數字「9」下方亦有明顯的將之塗改為「8」而後又消去所遺留之髒汙痕跡,此有照片4張為證(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質以上開塗改痕跡(由其是數字「9」遭塗改又消去之殘餘痕跡)極為明顯,按常理一般人於購買車輛時勢必會先查看車輛外觀,則見上開車牌之塗改痕跡如此明顯,實足以令人生疑其來源不明。又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鎖遭人破壞,此亦有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31頁),更足令人生疑該車輛可能係遭竊取之車輛。甚且,被告於遭查獲時所使用發動系爭車輛之鑰匙係一全金屬之鑰匙,一望即知該鑰匙顯非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此有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為證。綜合上情觀之,系爭車輛之外觀已有如此明顯之異狀,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都可能發現系爭車輛已有可疑,而被告仍購入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系爭車輛係失竊之贓車,為求代步仍購入使用等情無訛。
㈢、至被告雖猶執前詞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車輛係贓物等情。惟查,系爭車輛不僅外觀具有異狀,就被告購買之過程亦大有可疑之處。被告自承:伊購買該車的對價為8,000元,因為該車係很舊的車,所以伊認為該車價合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正面),惟查依現今二手車市價,縱屬老舊車輛,倘其功能與外觀正常而可使用,則市價多在萬元以上,8,000元實難買得來源正常之二手車,是被告所購買之車價已顯低於一般二手車價。又被告於購入系爭車輛時不僅沒有要求綽號「小楊」之人出示行照或所有權證明,亦未留下「小楊」之聯絡方式,此據被告於106年5月8日訊問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衡諸一般二手車交易之常情,一般正常之二手車交易前均會要求賣家出示所有權證明以釐清車輛來源,而交易後亦會過戶以取得所有權,賣家亦得避免遭課處燃料稅及牌照稅,惟被告不僅沒有要求「小楊」出示上開行照及所有權證明,更未留下「小楊」之聯絡方式,如此一來系爭車輛自無法過戶,而被告明知如此仍購買系爭車輛,足見其主觀上早已知悉系爭車輛因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故無從過戶,因此未要求「小楊」提供上開資料。由此更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系爭車輛係屬贓車,為求代步而仍購買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106年7月26日審理期日又改口陳稱:「小楊」有留電話給伊,寫在一張紙上,但伊後來找不到該張紙,伊沒有打過電話給「小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正面),惟被告初稱:伊沒有「小楊」之聯絡方式等語,經本院質疑其如何過戶後,旋於106年7月26日翻異前詞改稱如上,是被告於106年7月26日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審理期日中初稱:伊打電話給「小楊」但打不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正面),嗣於同日審理程序中於數分鐘後又改口陳稱:伊完全沒有打電話給「小楊」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正面),是被告供詞反覆不一,足見其於106年7月26日審理期日所述可信性甚低,為求脫免責任而不斷翻異說詞以求卸責,足見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審理期日中所為陳述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明知系爭車輛屬贓車仍購買使用等情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來路不明之系爭車輛,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故買上開車輛,不但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惟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所故買被害人周雅玲所有之系爭車輛(含另一被害人賴泓翰遭竊之車牌0面),雖屬被告本件犯故買贓物罪之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雅玲、賴泓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21、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