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世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世楓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世楓於民國105年07月15日晚間,與某不詳姓名男性友人、暱稱寶貝之 阮金燕 、阮金燕之友人 梁美賢 ,相約至桃園市○○區○○○路與實踐路口附近之大閘蟹餐廳用餐,温世楓並致贈阮金燕與梁美賢手提包各1個。席間温世楓曾邀請阮金燕與梁美賢再至他處喝酒續攤,為阮金燕、梁美賢所婉拒,而心生不滿。用膳完畢後,温世楓先與該不詳姓名男性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腳底按摩店腳底按摩,而阮金燕與梁美賢則另至他處。温世楓於105年07月16日00時34分許前之同日00時餘,獨自搭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號碼頭快炒店對面停車場,欲駕駛其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見阮金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於該停車場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00時34分許,持某不詳尖銳利器,接續破壞阮金燕前開車輛之4個輪胎側面,使該4個輪胎遭穿透而洩氣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阮金燕。温世楓隨即於同日00時35分許,駕駛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該停車場。嗣阮金燕發現其車輛輪胎遭毀損,乃向該停車場旁汽車修理廠調閱監視器錄影得知係温世楓所為,而報警查獲。案經阮金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與其某不詳姓名男性友人、暱稱寶貝之告訴人阮金燕及阮金燕之友人一起用餐,用餐完畢後與該男性友人同往腳底按摩店腳底按摩,嗣單獨乘坐計程車至上開停車場,駕駛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16頁上方照片)畫面中以紅圈圈圈起來之男子,係其本人,下方照片(見偵卷16頁下方照片)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陳明:與告訴人一起吃飯當日,其有送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每人各
1只手提包,其有經過告訴人白色車子旁邊,其係從告訴人車子後面經過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另陳明:其所駕自用小貨車確實停在告訴人車子旁邊,其有從告訴人車子前方繞到副駕駛座再走回來,其是先從告訴人車子後方走,後來才繞到告訴人車子前方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破壞告訴人車子輪胎,其去牽車時有無發現白色小客車其不清楚。當日其將2只手提包交給告訴人,係請告訴人代為保管,過
2天再找告訴人拿,告訴人也同意,嗣其請告訴人歸還,告訴人否認此事,且不歸還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車子是哪部,怎麼知道告訴人車子離多遠。(後稱)其只從告訴人車子後面經過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未破壞告訴人車子輪胎。其要到其車副駕駛座拿包包,因告訴人車子停的位置離其車子很近,其打不開副駕駛座的門,才在告訴人車門旁看云云,否認有前開毀損犯行。惟查被告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與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01份、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車輛輪胎遭毀損情形之照片17張可稽,又證人 邱佳君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經營修車廠,上開停車場在其修車廠正後面,該停車場已經停止經營,房東才請其看著。該時段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有給女車主(即告訴人)看畫面,女車主有拿手機拍照。該檔案現已不存在。女車主觀看監識器錄影時,其有跟著一起看,其看到有人刺輪胎,很明顯一看就知道,因為該人手碰到輪胎離開後,很明顯就看到車往下沉,他(指該刺輪胎之人)是繞一圈,其確定他(指該刺輪胎之人)4個輪胎都有刺。過了一下貨車就開出去了,該停車場只有一個出入口。女車主一看到那個人(指該刺輪胎之人)就認出他是誰。也說刺輪胎之人就是開貨車之人。其從事發前半個小時就開始看監視錄影畫面,從開始看監視錄影畫面到事發當時沒有其他人進出等情,佐以被告前開自白: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以紅圈圈圈起來之男子,係其本人,下方照片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其有經過告訴人白色車子旁邊,其係從告訴人車子後面經過、其所駕自用小貨車確實停在告訴人車子旁邊,其有從告訴人車子前方繞到副駕駛座再走回來,其是先從告訴人車子後方走,後來才繞到告訴人車子前方各等語。可見繞行告訴人車輛周圍一圈之人,確有先後破壞告訴人車輛之4個輪胎,嗣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而偵卷第16頁上方照片係該破壞告訴人車輛輪胎之人,繞行告訴人車輛破壞告訴人車輛輪胎之其中1個畫面。被告是認偵卷16頁上方照片之人係其本人,且係其駕駛偵卷16頁下方照片之自用小貨車離開。足認被告確為繞行告訴人車輛周圍一圈,並先後破壞告訴人車輛4個輪胎之人。被告所辯其未破壞告訴人車子輪胎,其去牽車時有無發現白色小客車其不清楚、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車子是哪部,怎麼知道告訴人車子離多遠、其只從告訴人車子後面經過、其要到其車副駕駛座拿包包,因告訴人車子停的位置離其車子很近,其打不開副駕駛座的門,才在告訴人車門旁看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計程車至該停車場之時間,被告於警詢稱約為10
5年07月16日00時許,而依偵卷16頁上方照片之時間為同日00時34分45秒,而偵卷16頁下方照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之時間則為同日00時35分42秒,被告應破壞告訴人車輛之時間,應為同日00時34分許,並於同日00時35分許駕車離開,而其至該停車場之時間,應為同日00時34分前之同日00時餘。又被告於當日與告訴人在大閘蟹餐廳一起用餐過程中,曾致贈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手提包各1只等情,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明,且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足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卻指:當日其將2只手提包交給告訴人,係請告訴人代為保管,過2天再找告訴人拿,告訴人也同意,嗣其請告訴人歸還,告訴人否認此事,且不歸還云云,依上開說明,其此所辯,顯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且由被告本即係將手提包致贈予告訴人及其友人,卻於警詢偽稱當日其將2只手提包交給告訴人,係請告訴人代為保管,過2天再找告訴人拿,告訴人也同意云云,益可認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被告致贈其與友人手提包各1只後,又要約其與友人去別的地方喝酒,其與友人不要,被告就不高興了等情無訛,被告確有因告訴人及其友人收受其所致贈手提包各1只後,嗣即拒絕其續攤邀約,而心生不滿。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破壞告訴人車輛之4個輪胎之行為,係於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祇論以一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不詳尖銳利器,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4個輪胎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車輛輪胎之不詳尖銳利器,並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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