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煥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106年度偵字第10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煥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徐煥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8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
樓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海洛因1包而持有。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㈢106年1月8日22時許,在同市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5時15分許,在同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中壢分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煥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固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
事實,有中壢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95號卷第97頁、第4736號偵卷第5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9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且明知海洛因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考量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肄業,職業是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第895號卷第70頁背面、第4736號毒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性(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第4736號毒偵卷第58頁、第589號毒偵卷第85頁),各係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徐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㈡│徐煥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㈢│徐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07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毛重0.9473公克)│剩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