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第19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崁頂路路口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而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3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3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旁廢棄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卷第40、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點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本件被告主動供出上開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復查無與本件施用毒品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