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承茂
陳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承茂、陳峯(起訴書誤載為「 陳峰 」)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西停車場之計程車排班處,因故發生口角。賴承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打陳峯,使陳峯受有上唇擦傷、上門牙一顆牙齒斷裂之傷害;陳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欲自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座取出其所有之長約60公分鐵條1支,賴承茂見狀趨前阻止陳峯取出鐵條,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車門壓制陳峯左膝,使陳峯受有左膝瘀血之傷害。待賴承茂鬆開車門後,陳峯即持鐵條揮打賴承茂,使賴承茂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鐵條1支。
二、案經賴承茂、陳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峯於103年8月1日收受判決,同年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由原審選任辯護人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12、20至25頁),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承茂之傷勢有疑,且說詞與 陳明燦 之證述內容不一,並聲請本院函調賴承茂相關病歷等語,上訴程式並無不合。檢察官以陳峯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始補提具體理由乙節,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承茂、陳峯均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賴承茂辯稱:伊與陳峯發生口角時,只有伸手推陳峯左肩,並未出拳攻擊,陳峯本來就有缺牙,推擠車門是怕陳峯拿鐵條出來打人;陳峯則辯稱:伊係為躲避賴承茂毆打才至車上,因賴承茂以車門壓制,才拿出鐵條,當時僅揮動鐵條嚇唬賴承茂,並未傷及賴承茂云云。經查:
㈠賴承茂、陳峯均為計程車司機,在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西停
車場之計程車排班處,因故發生口角等情,業經賴承茂、陳峯供述在卷,核與在場人陳明燦、 陳正鋐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17582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
105頁反面至第107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堪認屬實。
㈡賴承茂、陳峯雖均否認傷害對方,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定其等均有出手傷害對方:
⒈陳峯證稱:102年7月21日當天晚上,賴承茂質問伊有無借
「 漢生 」(即 楊振榮 )錢,並稱伊害他被別人指責說謊,隨即以右手打伊嘴巴,導致門牙斷掉流血,伊跑回所駕駛車輛內,打開駕駛座車門時,賴承茂用力推車門不讓伊進去,並以車門夾住伊;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唇傷勢及牙齒斷裂,都是賴承茂所造成,左膝瘀血則是因為賴承茂推車門夾住所致,其餘傷勢則非賴承茂造成,而是陳明燦抱住伊摔倒所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6頁反面、第56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核與賴承茂自承有出手推陳峯,並以車門壓住陳峯,夾到其小腿以上至大腿之部位,包括膝蓋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及陳明燦證稱其聽到賴承茂、陳峯吵架,當場看到陳峯講話時,牙齒有流血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反面)相符。
⒉賴承茂證稱:當天與陳峯發生口角,陳峯跑到車上要拿鐵條
打人,伊就壓住駕駛座車門,沒多久放掉車門後,陳峯就持鐵條下車打伊左上臂,再打左邊太陽穴附近,要打第三下時,陳明燦從旁邊走過來抱住陳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02頁)。核與陳明燦證稱當時聽到爭吵聲,走過去看到陳峯開前座車門,賴承茂要阻止陳峯開門,有推一下車門,陳峯從前座拿出鐵棒打賴承茂兩下,要打第三下時,伊上前阻止,並抓住陳峯的手和鐵棒,後來將鐵棒交給陳正鋐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反面);及陳正鋐證稱:當天排班時聽到吵雜聲音,下車時看到陳峯拿鐵條敲賴承茂左肩,後來陳明燦上前抱住陳峯,並搶下鐵條交給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91頁)相符。⒊陳峯因賴承茂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唇擦傷、上門牙一顆牙
齒斷裂及左膝瘀血等傷害;賴承茂亦因陳峯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頁)。賴承茂、陳峯雖互相質疑對方傷勢及成因,然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許,陳峯、賴承茂分別於當晚9時44分、11時許前往醫院驗傷,以時間密接之情狀,雙方傷勢應係早先衝突所致無誤。陳峯雖質疑賴承茂前後兩天驗傷診斷之傷勢不同,然賴承茂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之驗傷結果為「頭部」挫傷、「左上肢」瘀傷,翌(22)日下午2時13分許之驗傷診斷為頭部局部腫、四肢部挫瘀傷,驗傷解析圖之傷勢具體位置為「左前額」、「左上肢」,核與案發當晚之驗傷診斷結果一致。復經本院調閱賴承茂相關病歷核對無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56至65頁)。
陳峯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⒋陳峯雖以陳明燦於偵查中先稱看到陳峯持鐵條打賴承茂背部
兩下,於原審卻證稱陳峯拿鐵條打賴承茂肩部到手臂中間一下,證述前後不一致而無可採云云。惟陳明燦於原審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年之久,或因記憶趨於模糊而有細節出入。且以當時陳峯與賴承茂發生衝突之突發狀況,上前勸架阻止之人未能清楚記憶雙方毆打部位或次數,亦屬事理之常。參以陳明燦與陳峯間並無恩怨嫌隙(原審卷第92頁),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陳峯之動機,所為證言應可憑信。
⒌陳峯雖聲請傳喚員警 吳智仁 ,擬證明陳正鋐曾向員警表示其
抵達現場時,雙方已被隔開,其竟於原審證稱目擊伊持鐵條打賴承茂,證言明顯不實。然依陳正鋐之證述,其目睹陳峯持鐵條毆擊賴承茂左肩後,陳峯就被陳明燦抱住並搶下鐵條,縱令陳正鋐曾向員警表示上情,亦與事實無違。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賴承茂、陳峯之傷害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攻擊對方成傷,行為均有不當,及陳峯持鐵條揮打賴承茂,而賴承茂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傷害程度、迄未與對方和解、被告等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賴承茂拘役20日、陳峯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鐵條1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陳峯所有,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又陳峯前於96、98、
100年間犯妨害名譽、傷害及商標法等罪,均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賴承茂前於69、73年間有竊盜、贓物前科,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判決量刑審酌竟稱「兼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固有失出,惟本院認被告等上開前案紀錄,或為拘役科刑,或為多年前所犯,剔除此部分審酌事項後,原判決所為量刑亦無不當,爰補充如上。
三、賴承茂、陳峯各係基於傷害犯意傷害對方,業經認定如前,其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於臺北車站西停車場之計程車排班處互毆,陳峯更持鐵條揮打賴承茂,其等於大眾交通往來頻繁處發生互毆糾紛,不僅造成彼此傷害,更影響社會秩序,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表悔意,陳峯亦拒不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賴承茂拘役20日、陳峯拘役30日,均屬過輕等語。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件為排班司機之偶發衝突,當場遭其他排班司機上前攔阻,對於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影響非鉅。檢察官徒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