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原告 金嘉偉 被告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半年於當月1日前給付租金。詎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且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劉自明(LAUTHOWBENG)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3月31日屆滿,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7,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9,540元(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