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國明知其係自行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4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告未指定之人侵占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林俊國到場說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109AW1R126U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0號詐欺等案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上開犯行(見偵8200卷二第420頁),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提供銀行帳戶之刑事責任,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除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不該,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及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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