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約醄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2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有檢附資料,然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因此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於113年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惟聲請人直至114年6月7日始為補正,其所提出之資料不足,就收入證明、所有存摺明細、扶養證明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亦未提供最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查詢表

  );支出部分其雖主張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之最低生活費之部分,惟未提供列舉項目之單據供參。此外,聲請人於114年6月7日陳報狀中,自陳其於111年6月開始迄今無工作,偶爾外送,月平均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其所述與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4日回函、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稅清單不相符。本院認有命聲請人再為說明及補正之必要,遂於114年6月20日再度發文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所需資料,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開庭當日僅提供保險查詢表及戶名為「 李建締 」之第一銀行帳戶,並未提供其他資料或補充說明,亦未陳報其名下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參照其所提出之保險查詢表可知聲請人名下壽險部分三張保單、產險部分數張,與聲請人114年6月7日陳報狀所述不符。

 ㈢本院審以上開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規定及意旨,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盡己之力且誠實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消極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轉而移由法院窮盡力量,調查相關財產、收入等資料或事證,聲請人既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遲未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財產狀況,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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