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福建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1萬│││幣1千元折算1日│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3日│102年7月8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178號│撤緩偵字第377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交簡字││實││第2356號│第424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7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交簡字││決││第2356號│第4243號││├────┼────────┼────────┤││判決確定│103年5月20日│103年8月12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680號│執字第126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