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書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書章犯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耿書章之女辛○○於民國101年12月間,委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工,從事照顧耿書章之家庭看護工作,而接續聘僱印尼籍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自101年12月23日起,在耿書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從事照護耿書章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為耿書章按摩、洗澡等,該處僅有耿書章與配偶林○○居住,而林○○因與A女有語言隔閡之溝通障礙,且因林○○脾氣不好,常大聲對A女說話,致A女十分害怕林○○。詎庚○○明知A女係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禮拜一上午7時許,趁其妻林○○外出洗腎、家中無他人時,在住處房間內,利用A女坐於其床邊為其按摩時,向A女表示欲觀看A女之生殖器,並不待A女回覆,旋以手將A女之外褲稍微拉下,再以左手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之下體,A女因事發突然且耿書章表示不得告訴林○○,因而害怕得不知如何反應,約隔數分鐘後,耿書章始停止,俟A女自行拉好褲子,繼續坐在床邊,身體前傾面對耿書章按摩肩頸時,耿書章復接續先前犯意,以手掀起A女之上衣及無鋼圈內衣,以手搓揉A女胸部,再往前傾親吻A女之胸部及嘴巴後自行停止,A女因驚恐、害怕而未反抗。之後A女自行將衣服拉下,至陽台準備輪椅欲推耿書章外出,耿書章則坐在客廳沙發上等候,耿書章復接續前揭犯意,召喚A女過去,又掀起A女之上衣及無鋼圈內衣,以嘴吸吮A女之兩側胸部後自行停止,A女仍因驚恐、害怕而未反抗,自行將衣服穿好後,即以輪椅推耿書章出門至附近便利商店買報紙。詎耿書章於同日下午1時許,趁林○○外出後,又在上址房間內,接續前揭犯意,趁其躺在床上而A女坐在床邊為其按摩腳時,自行褪下褲子,拉A女之手摸其生殖器,並對A女說「這個(指生殖器)已經沒有用了」,復要求不得告知林○○,致A女持續因驚恐、害怕而未反抗,而接續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A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推耿書章至附近公園時,巧遇印尼籍友人XXXXXXX,便告知XXXXXXX遭耿書章摸身體之事,且於當日傍晚耿書章當時之媳婦己○○至耿書章住處接小孩時,在廚房趁機向己○○反應遭耿書章猥褻之事,己○○聽聞甚為驚訝,因當時耿書章在客廳,己○○便假借要A女幫忙拿東西為由,將A女帶離耿書章住處,在門口時恰巧遇到林○○返家,己○○便要林○○及A女一同到其住處,己○○並在路上將A女所說遭耿書章猥褻之事告訴林○○,翌日上午A女亦將遭耿書章猥褻之事告訴辛○○。嗣之後A女因遲遲未見辛○○等人有何回應,遂以不吃飯、不工作抗議,辛○○便打電話要○○公司派員到場處理,○○公司於102年2月20日派員至耿書章住處瞭解,A女又將遭耿書章猥褻之事告訴○○公司人員,惟冠龍公司人員要求A女不要將遭猥褻之事告訴他人,當日並將A女帶回公司處罰A女不吃飯、不工作之行為,之後再被帶回耿書章住處,未就此事作何處理,A女始於102年2月23日趁機撥打1955專線求救,勞工局人員及員警均至耿書章住處瞭解,A女表示遭耿書章猥褻而被帶離安置,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耿書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20頁背面),是A女於警詢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XXXXXXX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 惟渠 等當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陳述,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侵訴卷第20頁背面;侵訴卷第190至1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年事已高,身體不適,連走路都無法獨立行走,我沒有能力從事起訴書所寫的猥褻行為云云(見審侵訴卷第18頁正面);嗣於審理中改為辯稱:A女所述不實,我並沒有褻瀆她,是她褻瀆我,那天早晨她推我出去,在孟子路口的7-11買了1張電話卡,那是9點鐘前後,她跟我說她很想媽媽想要打電話,她就去買電話卡,回家以後,我就躺在床上休息,她用半生不熟的國語跟我說阿公你很好,就主動親我的左右臉頰,親我的嘴,然後就趴到我的身上把我硬拉起來以後,我就趴到她的身上去了,她就拉我的上半身起靠到她的胸部,壓她的雙乳,把我的頭壓到她胸部那邊,再進一步把我往上托到臉對臉,頭對頭,接著親吻我的嘴巴,之後她嘆了一口氣,說她以後不要做了,她要賺錢、要工作,她臉上的表情是很高興的樣子,她當天沒有摸我的下體;A女的意思是要我道歉,她的律師說可以和解,意思就是要我拿出鈔票,這都是他們的目的,另外她想離開我家,所以她就去打1955云云(見侵訴卷第148頁、第195至196頁、第202頁)。
經查:
(一)被告之女辛○○於101年12月間,委由○○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工,從事照顧被告之家庭看護工作,而接續聘僱印尼籍之A女,並自101年12月23日起,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從事照護被告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為耿書章按摩、洗澡等,A女係因業務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上址住處僅有被告與配偶林○○居住,而林○○因與A女有語言隔閡之溝通障礙,且因林○○脾氣不好,常大聲對A女說話,致A女十分害怕林○○;案發時被告的身體狀況及體能,被告躺臥時無須他人攙扶協助即可自力緩緩起身;被告之配偶林○○固定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外出洗腎,僅留被告及A女在家;某日林○○外出洗腎,被告與A女在家中,2人有嘴對嘴親吻,被告有以手摸A女下體之動作;A女於當日傍晚被告當時之媳婦己○○至被告住處接小孩時,在廚房趁機向己○○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己○○聽聞甚為驚訝,因當時被告在客廳,己○○便假借要A女幫忙拿東西為由,將A女帶離被告住處,在門口時恰巧遇到林○○返家,己○○便要林○○及A女一同到其住處,己○○並在路上將A女所說遭被告猥褻告訴林○○,翌日上午A女亦有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訴辛○○;嗣因A女不吃飯,辛○○便打電話要○○公司派員到場處理,○○公司於102年2月20日派員至被告住處瞭解;A女於102年2月23日趁機撥打1955專線求救,勞工局人員及員警均至被告住處瞭解,A女表示遭被告猥褻而被帶離安置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辛○○、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公司翻譯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侵訴卷第36至78頁、第121至147頁、第170至179頁),並有被告住處照片7張、性侵害事件通報表1紙、勞動部103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雇主辛○○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案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33頁;偵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審侵訴卷第21頁背面;侵訴卷第64至65頁、第78頁、第179頁、第190至191頁),應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59至63頁;侵訴卷第121至147頁),且A女歷次之證述除了下述之細節外,其餘證述之事發經過均大致相符。雖A女就事發經過某些細節之證述,似有前後不一處,如:被告在A女為其按摩時對A女猥褻,A女當時之姿勢為何乙節,A女於偵查中證稱係跪坐床邊(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60頁),於本院證稱係坐著(見侵訴卷第134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對其好不好乙節,先證稱「被告對我不好,被告常常罵我」,然對於接續詰問之相似問題,又改為證稱「被告沒有常常罵我」(見侵訴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猥褻乙節,先證稱「(問:可否描述事情發生的經過?)就在我幫被告清洗身體時,被告猥褻我」,對於下一個相似之問題又證稱「(問:被告如何猥褻你?)那天早上我幫被告按摩腳,被告就褪去我的褲子,摸我的私處,之後再摸我的胸部」(見侵訴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摸其胸部及要其摸被告下體是否為同一天乙節,先證稱「(問:被摸胸部那天,被告有無叫妳摸他的下體?)沒有」、「(問:為何在警詢、偵查時做筆錄都說被告有叫妳摸他的下體?)不是同一天,是在其他時間」(見侵訴卷第124頁),之後詰問相類似之問題,又改為證稱「(問:被告摸妳下體的時候及被告要求妳摸他下體,妳今天說是不同天,可是妳之前都說是同一天,為何說詞不同?)是同一天」、「同一天,只有時段上的差別」(見侵訴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摸其下體及被告要求其摸下體時,被告是否均有表示不可以告訴林○○乙節,先證稱「被告叫我摸他下體的時候,說他的下體已經不能用了,叫我不要告訴阿嬤(指林○○,下同)」、「(問:偵查中妳曾經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要脫妳的褲子前,有跟妳說不要跟阿嬤講,是否實在?)不是這樣,被告在脫我褲子前沒有跟我說不要跟阿嬤講」,之後又改稱「(問:妳剛才說被告摸妳下體的時候有叫你不要跟阿嬤講,後來被告要妳摸他下體的時候,也有叫妳不要跟阿嬤講,既然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是否代表被告同一天講了2次要妳不要跟阿嬤講的話?)一個是早上,一個是下午」(見侵訴卷第124至126頁)等情。惟因本院審理中詰問A女未久,通譯即向本院表示其所說的為官方版印尼語與A女所說之方言版印尼語有所差異,致A女未針對問題回答而請求修正詢問之問題,而前開A女於本院審理中有證述前後不一的情況,均係在通譯反應有此問題前之證述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21至125頁),堪認前揭A女證述前後不一之原因,應係語言翻譯之誤差所致。且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分別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從而,自難以A女之證述有上揭因語言翻譯誤差導致前後不一之情況,即認為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摸A女下體時,A女向被告表示「不可以」等語,被告始停止,惟A女就此部分,僅曾於警詢中此陳述(見警卷第11頁),且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我沒有任何表示,被告就自己停下來,因為我心裡非常害怕,而且被告有叫我不可以跟阿嬤講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跟被告表達不要,當我我只有錯愕跟驚嚇而已,是被告自己停止的,我不記得警詢時有說不可以被告就停止的話等語(見侵訴卷第126頁),參以A女於偵查中由告訴代理人具狀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亦表示係被告自行停止一情,有該書狀1份可憑(見偵卷第9頁),足認A女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亦可能係因翻譯上之誤差所致,況A女於警詢之陳述,如前所述,業經認定無證據能力,是以,自應以A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為準,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顯屬誤會,一併敘明。
(三)A女於遭被告猥褻當日下午3時許以輪椅推被告至附近公園時,巧遇印尼籍友人XXXXXXX,便告知XXXXXXX遭被告摸身體之事一情,為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第61頁;侵訴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XXXXXXX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印尼 仲介 辦公室就有看過A女,我2013年1月11日來台後,只有一次在公園遇見A女,A女說因為她不會講台語,阿嬤不喜歡她,阿公摸她身體,沒有跟我說摸哪裡,那時候A女心情不太好,我也沒有多問,因為跟A女也不熟,我當時安慰A女說照顧阿公多少會有這種情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女強迫我摸她之後,下午應該有推我去河堤公園等語(見侵訴卷第202頁),應堪認定。參以A女於當日傍晚,在被告當時之媳婦己○○至被告住處接小孩時,在廚房趁機向己○○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己○○聽聞甚為驚訝,因當時被告在客廳,己○○便假借要A女幫忙拿東西為由,將A女帶離被告住處,在門口時恰巧遇到林○○返家,己○○便要林○○及A女一同到其住處,己○○並在路上將A女所說遭被告猥褻告訴林○○,之後A女亦有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訴辛○○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且被告亦坦承2人有嘴對嘴親吻,及以手摸A女下體之動作,堪認若A女未遭被告猥褻,以證人XXXXXXX與被告及A女均無何利害關係之情況下,A女應無將其遭被告猥褻之事告訴證人XXXXXXX之必要,且A女應非欲更換雇主而誣陷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將詳述如下,是A女上揭證稱遭被告猥褻乙節,應堪採信。
(四)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係記載102年2月19日,有該通報表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
惟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是2月17日星期一早上7點,因為案發後我有在月曆上做記號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經檢察官以「為何在警詢時是稱1月7日、告訴狀上是記載2月7日,但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上是記載2月19日?」訊問,A女改為證稱:我在警詢時精神狀態不太好,不太記得日期,當時跟律師講的時候也不清楚正確日期,我也忘了為何在通報時會講2月19日,案發的正確時間我真的忘記,只記得好像是星期一,案發之後沒多久我就打電話到1955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面)。嗣A女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案發的日期跟月份我都不記得了,但記得在農曆過年前,約是過年前1個禮拜左右,大約是事發後半個月我打1955;我是因為雇主告訴我要準備過年來判斷何時是臺灣農曆過年,當時有一個老闆和一個男的到被告家吃飯,我被雇主告知說那天是農曆春節;我是有在月曆上做記號,但確實的日期是否為2月17日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侵訴卷第127頁、第130至132頁)。然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A女曾告訴我被告摸她,A女告訴我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但在102年2月20日被仲介帶走一個多禮拜前,約在農曆過年後的事(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02頁正面;侵訴卷第39至40頁、第52頁),證人己○○於本院雖證稱:A女告訴我被被告摸的時間,我只記得是星期一到星期五,因為我會過去接讀幼稚園下課的小孩,下車後娃娃車會送到被告家,但我不記得是在農曆過年前還農曆過年後等語(見侵訴卷第71頁),惟證人己○○在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亦證稱:A女告訴我被摸的時間我真的不記得,印象中離被勞工局帶走的時間點不會太久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正面)。佐以102年2月9日星期六為農曆除夕、102年2月10日星期日為農曆大年初
一、102年2月17日星期日係農曆初八、102年2月18日係星期一、102年2月19日係星期二、102年2月20日係星期三、102年2月23日係星期六一情,有102年2月份月曆1紙足稽(見侵訴卷第10頁)。是以,衡以證人己○○係因需要接幼稚園下課的小孩,始會在星期一至五傍晚時至被告住處,而農曆過年期間幼稚園應放假不需上課等情,故本案發生之時間自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之102年2月17日及通報時所指之102年2月19日前後時間較為可能。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女抱我、親我的日期以及是在農曆過年前或後,我都忘記了,但當天林○○有去洗腎,林○○洗腎的時間是星期一、三、五等語(見侵訴卷第197頁、第201頁),及A女始終證稱案發時係星期一,則本案發生之時間應為102年2月18日星期一乙節,應可認定。
(五)至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己○○說被被告摸後,己○○跟我說「阿公這樣不好,我會幫妳說話,我知道妳是來這邊賺錢,如果這樣的話是不行」;我跟己○○離開被告家的途中遇到林○○,林○○看我一直哭,就問我怎麼了,之後在己○○家,我就跟林○○說案發當天的事,林○○聽完跟我說「我回去會罵阿公,也會跟小姑姑講(指辛○○)」;案發隔天早上8點,我幫被告買報紙回來,辛○○和林○○跟我在房間講這件事,辛○○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我跟她講完後,她哭,我也哭,她跟我道歉,跟我說「老人家嘛」,後來她有跟我說如果我不喜歡的話,可以換雇主,我聽到後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想我是來這裡賺錢的,發生這樣的事,我也不喜歡,後來辛○○跟我說如果再發生這樣的事,要我直接跟她說,不要跟己○○說,如果跟己○○說每個人都會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61頁),雖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A女當時A女整個過程都沒有哭,情緒反應還好,因為外勞都黑黑的,看不出來有任何驚恐的表情;我沒有跟A女講「阿公這樣不好,我會幫妳說話」這些話,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我要如何跟A女講這樣等語(見侵訴卷第68至69頁、第74頁、第76頁);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告摸她時,只有我跟A女在場,我回應如果不要做沒關係,我幫妳打電話給仲介,不要亂講話,也沒有跟A女說如果被告又摸她要告訴我,也沒有跟A女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01頁背面;侵訴卷第44頁、第55至56頁),並不相符。惟A女中文溝通能力不佳,均以中文單字,加上比手劃腳溝通一情,為證人辛○○、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51至52頁、第67頁、第73頁),則A女上揭證稱當時己○○、辛○○對其所說的話,除了可能係因證人辛○○為被告之女兒、證人己○○為被告之前媳婦, 故渠 等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情況外,亦有可能係因A女中文溝通能力不佳,致誤解辛○○、己○○之意思。況證人辛○○於警詢中係證稱:A女跟我提過被告摸她,當下我覺得不可能,便反問她是不是工作上按摩的接觸,她表示她也不知道,但隨口又說「沒關係,阿公老老的」,因為我們溝通有問題,便跟她說不可以亂講話,我也跟她說如果被告真的有做這件事,可以跟林○○說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與其前揭證述顯有落差,且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為何與警詢所述不同,證人辛○○方改稱:因為已經過很久了,當時我記得後面我媽媽有出現,應該是我媽媽有提醒我說,是不是A女是因為工作上的接觸,所以我可能事後有跟A女問說是不是類似工作上的接觸,因為筆錄距離時間點比較近,會比較清楚等語(見侵訴卷第55頁),且證人辛○○另證稱:A女講的時候好像有哭,我應該沒有哭,因為當時我聽到覺得怎麼有可能,有可能我也有哭,但我忘記了,因為我知道我媽媽有時很過份,我是一個很感性的人,當時我有哭,可能是因為我看到她哭等語(見侵訴卷第45頁、第55至56頁),則證人辛○○若在A女告知遭被告猥褻時,即完全不相信A女,應不會詢問A女不是因為工作上按摩接觸,也不會跟A女表示若被告真有猥褻可以告訴林○○,更不會因為A女哭而有跟著一起哭之可能,足認A女此節之證述,應可採信。
(六)再被告雖以係A女主動云云置辯,惟就A女如何強迫被告親吻及強迫被告摸其下體等節,被告於本院另供稱:「…你說是我親她,她有兩種情況,一個她是很高興的,一個是她拒絕我做…」、「(問:照你講的過程都是被害人強迫你做的,為何被害人事後會說她以後不再做這樣的事情,她要好好工作?)她不心甘情願的話她會抗拒我」、「(問:到底是你主動去摸她的,還是她強迫你去摸她的?)她強迫我去摸她的,她強迫我接吻,她拉我的左手」、「(問:既然是她拉你的手的話,哪有抗拒不抗拒的問題?)不是抗拒不抗拒,是親吻的時候,她有沒有抗拒」等語(見侵訴卷第196頁、第198頁),是以,若認被告所辯為真,意即被告係遭A女強迫,則A女根本不會有抗拒被告之情況,故被告會有如果不是A女強迫我,A女就會抗拒我的想法,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況被告就其上揭所辯係A女主動褻瀆之情節,業已當庭詰問A女,為A女所明確否認(見侵訴卷第128至129頁),A女並證稱:我沒有主動要求被告這麼做等語(見侵訴卷第129頁)。反觀被告就為何被害人會主動褻瀆乙節,於本院供稱:「(問:被害人對你做那些事情時,你當時的想法為何?)我那時候沒有想法,事後我有想她是國外的人,因為她的處境很艱困,所以這種事情不要聲張,因為我聲張之後她要被遣返」、「(問:你認為被害人為何要做這件事情?)她算是中年人了,年輕人的想法不一樣,和老年人的想法不一樣,性之所至就做出這樣的事情」、「(問:被害人在照顧你的期間是否只有做過一次這樣的事情?)是,只有1次就把我害死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02至203頁),則若被告真係遭A女強迫而與A女僅發生一次其所稱之親密行為,被告對於A女此等突兀之舉動,應會甚為詫異而抗拒,甚至質問A女在做什麼,惟綜觀被告所陳,均未提及其當時有抗拒,或要求A女不可再做這樣的事,反而係認為A女性之所至且甚為陶醉,因此,若A女甚為陶醉且被告亦不抗拒,A女應不致於在結束褻瀆被告之行為後,對被告表示「她以後不要做了,她要賺錢、要工作」。從而,對照A女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堪認被告辯稱係A女性之所至對其褻瀆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七)至A女是否可能因欲更換雇主或獲得賠償而誣陷被告乙節。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A女在反應被告摸她之前,有表示過不想做的情況等語,然就A女反應的次數,辛○○於偵查中證稱:在A女跟我反應被告摸她之前,A女有表示過她不想做的情形,我們有請仲介來我們家至少2次,最後一次是102年2月20日,之前仲介每次來都會向我們道歉,因為我媽媽的關係,我們也會覺得對外勞有點抱歉,後來A女也會跟我們道歉說她會好好做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在過農曆之前A女一直說她不要做了,然後仲介密集來我家輔導A女至少有4次,主要是因為我母親有躁鬱症合併憂鬱症,所以A女沒有辦法承受我母親的部分,與我母親互動不好等語(見侵訴卷第39至42頁),似有因迴護被告之辯解而有誇大之情況。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仲介反應過一次不要繼續受雇於被告,就是我不吃飯、不工作抗議而仲介來處理那次,我抗議是因為被告做了這件事,我跟仲介說被告摸我的事,仲介我叫不要跟別人講,就帶我離開,仲介不願意幫助我,離開後帶回公司,我因為不吃飯、不工作的事被罰站等語(見侵訴卷第132至133頁、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沒有聽過A女抱怨過林○○比較難照顧,A女跟我說她被摸那天之前,據我瞭解,A女沒有說過要換雇主等語(見侵訴卷第72至73頁)相符。參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
勞工局通知前,被害人曾經跟我說被告摸她的事,當時我跟她說如果她不想做,我可以幫她跟仲介說,讓她換到比較好的雇主,但她一直反反覆覆,有時會跟我媽說「阿嬤,我不想做」,但隔沒多久又突然跟我媽媽道歉,說她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背面),是以,若A女是因欲更換雇主而誣陷被告,則當辛○○向A女表示可以協助A女更換雇主時,A女應會欣然同意,而不會反覆不定,始合於常理。再者,A女或A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庭後即未與被告或辛○○碰面,且2人迄今均未向被告或辛○○要求應如何賠償乙節,為被告供述及證人辛○○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64頁、第204頁),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時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跟我道歉,我要好好的在現在的雇主家工作,我不希望庭上對他判刑,我只希望可以和平的落幕等語(見侵訴卷第147頁),故難認A女有為了獲得賠償而誣陷被告之動機。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告當日先後多次猥褻告訴人A女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業務上受其監督之告訴人不敢反抗及聲張之弱點,對告訴人為上揭猥褻行為,且告訴人當時係一年僅27歲之外籍女子(見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台謀生賺錢養家,竟遭此境遇,對其尊嚴、身體、心理之傷害至深,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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