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貴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貴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熱碗」,應更正為「隔熱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併衡酌其本案所竊得之隔熱碗價值為新臺幣590元(見警卷第6頁),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