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烽榮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癸○○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凌晨,至高雄市○○區○○○路○○號「金○○大舞廳」消費,由化名「海潮」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等服務生坐檯陪酒,迄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癸○○邀約A女至大帝國舞廳(俗稱「走店」),A女應允後,癸○○支付9節(即自離店時起至上午6時許,共計2小時15分)坐檯鐘點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予A女任職之舞廳,一群人攔下二輛排班計程車,癸○○與A女共乘一輛計程車,旋藉詞更改地點,指示計程車司機路線,將A女帶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附近店家買宵夜外帶,再至超商買煙及飲料,步行至癸○○前揭住處門口,面對A女提出質疑時告以家中尚有父母及一離婚的姊姊同住,叫A女不用害怕,隨即帶A女進入其住處3樓房間內,A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告知癸○○欲返回金芭黎大舞廳領薪水,癸○○以其買A女的時間到上午6時拒絕讓A女離去,嗣A女堅持要離開,癸○○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拉住A女不讓其離去,並將A女壓制於床上,A女尖叫反抗,癸○○以手摀住A女口鼻,將A女衣服之領口往下拉,強吻A女乳房,將A女之連身裙向上拉,強脫A女內褲,因A女以手拉住內褲,不讓癸○○脫下,癸○○遂改以手伸入A女內褲,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及陰道內摳、挖約半小時,癸○○欲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乃再強行撕破A女之內褲,惟因A女極力掙扎反抗而未能進入,只好自慰射精於A女之下腹部,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並造成A女肛門6點鐘及12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後因A女趁癸○○至廁所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被害人代號A女,又本案A女當時任職之工作場所之詳細店名及地址,亦不於判決中載明(A女姓名、年籍、住所及任職店名及地址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稱「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用手指插入你的私處多久?)很久很久,超過半小時,超過一小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3頁),其於警詢時證稱:他一直用手指挖我的陰道及肛門,約是半個多鐘頭等語(見警卷第8頁),另警詢筆錄內容有部分係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詞,於警詢時未加詢問及作答,故A女於警詢中陳述,核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實質性差異。審酌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不致因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間逾一年半而遺忘部分案情,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A女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證人A女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爭執證人A女、丁○○、戊○○、 劉書民 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證人既經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被告係事實上無從為對質、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言。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機會外,自不得任意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丁○○、戊○○、劉書民等於偵訊中之證詞皆經具結,復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前揭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丁○○等均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另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傳喚證人戊○○、劉書民(詳參本院卷第19頁),本院並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調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予充分之保障。選任辯護人徒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8至26頁、院二卷第22至40、77至9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友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消費,初次結識於該處坐檯之A女,支付2,700元鐘點費,邀約A女外出後,帶A女至其前揭住處3樓房間內,摸A女胸部、舔A女乳頭,以右手食指插入A女陰道,並射精在A女之下腹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是與A女躺在床上聊天之後,自然發生性行為,沒有強迫A女,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的肛門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A女證述內容存有多處前後不一之矛盾,又A女當可猜測到回被告家會和被告發生肢體親密關係,仍自願與被告返家,A女若有大叫,何以被告之父母及姊均未聽聞?又A女之內褲上護墊檢出其他男性精液,顯然A女有和別的男人發生性行為,則A女肛門新撕裂傷也有可能是別的男人所造成;再A女之身體沒有其他傷痕,與一般強制性交狀態有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出之鑑定書A女之肛門棉棒無被告之DNA反應,亦徵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凌晨,至上揭「金○○大舞廳」消費,由藝名「海潮」之A女等人坐檯陪酒,迄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被告支付2,700元坐檯鐘點費後,與A女共乘一輛計程車,將A女帶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3樓房間內,摸A女胸部、舔A女乳頭,以右手食指插入A女之陰道,射精於A女下腹部;於同日清晨5、6時許A女趁被告在廁所之際跑出上址,A女隨即打110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A女指引員警到被告住處樓下時,被告自住處走出,嗣2人乘警車到警局,雙方在警局以5萬元和解等事實,為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2至55頁、審侵訴卷第24至25頁、侵訴卷第137至138頁),就上開事實亦核與A女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2至15頁、侵訴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21頁),以及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戊○○、劉書民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一致(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住處照片6張、A女之內衣褲、連身裙照片5張(見警卷第15至20頁)、A女之人事資料卡、切結書(偵卷彌封袋)、藝名「海潮」之薪資明細表1紙、庚○○小隊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偵卷第24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論載「
1.被害人6C棉棒精液斑(採自腹部)檢出一男性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癸○○DNA型別相符。2.被害人6B棉棒(採自右乳頭)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癸○○型別相符」(偵卷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結論載「2.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至少混有2男性DNA,主要型別與上述結論1證物DNA來源者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與涉嫌人癸○○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侵訴卷第43至45頁)、被告上半身照片4張(見偵卷第56至57頁)、和解書1紙(偵卷彌封袋)、員警於102年5月25日上午據報到場處理時之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侵訴卷證物袋內),是上開事實,得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雙手抓住我的身體不讓我離開房間,並將我壓制在床上攻擊侵犯我身體下體部位,用他手指入侵我的肛門、陰道,然後他又摀住我的口鼻,導致我一度窒息,後又撕破我的內褲,意圖強姦我,我就極力反抗,所以我上半身衣服才沒有被脫掉,只知他自己自衛打手槍而將精液射在我的陰毛及腹部;他要性侵我時,我有用雙手拉住他的雙手,並用腳端他的身體,並且攻擊他的要害(指性器官);他一直用手指挖我的陰道及肛門,時間約是半個多鐘頭,然後他還用我肛門的分泌物硬塞到我的嘴裡叫我吃,不過我有反抗成功等語(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堅持要離開,他拉住我,壓我在床上不讓我走,還說你們這些人都是在騙人,後來我們繼續拉扯,突然他說「我很喜歡你,你可以給我嗎」,我跟他說「抱歉,我結婚了,而且我沒做這種事情」,被告完全不理會我;我的白色外衫有釦子,我一直護著胸前釦子,他無法解開我的上衣,改脫我的內褲,我很害怕,死命拉著不讓他脫,過程中我一直打他,一直尖叫,想要引起他家人的注意,他摀住我的口鼻害我差一點窒息,因為他也無法脫下我內褲,後來他用手從我內褲縫隙插進我的肛門,也從前面插入我的陰道,但是他主要弄我肛門處,讓我很痛,我一直請他不要這樣做,但是他都不理我,他將我整件內褲從褲底撕破,被告撕破我內褲後就去拿他放在床頭櫃的保險套,他自己戴上保險套,我非常害怕,一直用雙手遮住我私處,後來我掙扎過程中他的生殖器軟掉,所以他無法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後來他一直用手指插入我肛門,同時他好像自己在打手槍,射精在我下腹部等語(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要掙脫,被告把我的手壓住,不要讓我離去,之後就用他的手指對我的私處及肛門做出一些傷害的動作,我完全沒有脫衣服;因為我不讓被告脫衣服,被告就把我的內褲撥開,我有把我的衣服擋住,所以被告沒有辦法脫我的衣服。被告把我衣服的領子拉開,親我的乳房;被告用他的手指侵犯我的私處及肛門,當時我會疼痛就有阻止他的行為及動作。(問:被告用他的手指插入妳的私處多久?)很久很久,超過半小時、超過一小時,然後我有極力反抗,被告就把我的內褲撕破;被告有試圖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私處,可是我極力反抗,所以他沒有得逞,他只是自慰,然後射精在我的腹部;我有喊救命,還有尖叫,被告就把我的口鼻摀住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113至121頁),A女就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有摀住A女口鼻、以手指插入陰道及肛門、撕破內褲、射精在A女下腹部等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且就遭性侵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且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見偵卷彌封袋)、高醫醫院103年6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女病歷(見院侵訴卷彌封袋)在卷可佐,而上開高醫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確有「陰部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肛門6點鐘及12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等語;上開高醫醫院病歷並記載:「主訴:Sexualabuse。現在病史:...於加害人家中遭強制性侵,遭用手摀住口鼻,用手指進入性器官及肛門口,衣物也有遭撕扯破裂,後自慰射精至案主腹部上;醫療驗傷病歷記載注意事項醫師紀錄:⒖肛門傷口:有、2公分、顏色紅、裂傷」等語,堪以佐證A女上開所證: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當時我會疼痛等語,並非子虛,應屬有據。又查A女於同日上午6時許,撥打110報警後,警員戊○○、劉書民到場將A女及被告載到警局,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由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護送A女至高醫醫院驗傷,此亦有高醫醫院前揭病歷及急診處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侵訴卷彌封袋),足認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隨即為警載至警局,嗣由員警陪同至高醫醫院驗傷,其過程時間緊密、連續未間斷,且有員警陪同,應無造假之可能,是堪認A女前揭之肛門6點鐘及12點鐘方向之新撕裂傷,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其肛門之過程所造成,由是益可佐證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以手指插入肛門乙節,應堪憑採。
(三)A女之內褲交由警方查扣,該內褲全件為黑色蕾絲製成,內褲自底部護墊部分向後連接臀部之處被完全撕裂,內褲之褲頭有彈性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且依員警戊○○、劉書民據報到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所錄影之光碟顯示,A女係右手拎著鞋子,赤腳行走,一直以左手拉白色襯衫之正面,而該白色襯衫之前3個釦子沒有扣,襯衫左方釦洞部分扭曲皺摺之事實,有錄影光碟1片、翻拍擷圖4、5、11等照片附卷可參(見侵訴卷彌封袋),均足以佐證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讓被告脫衣服,我的白色外衫有釦子,我一直護著胸前釦子,他無法解開我的上衣,他改脫我的內褲,我很害怕,死命拉著不讓他脫,他將我整件內褲從褲底撕破;(問:襯衫左邊釦洞的地方有皺成一團,是否原本衣服就這樣子的?)不是。(問:為何衣服會皺皺的?)那是被壓著、被拉扯,才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3頁、侵訴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要為屬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據A女證述被告已從內褲縫隙進入A女陰道,被告沒有撕破內褲的動機,若被告有強制性交,絕對有辦法脫A女的內褲,不需要用撕破的方式,一般強制性交都是撕破上衣,不會撕破內褲,都是強制脫下內褲,此部分違反常情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係要把被告之性器官放入A女的陰道,所以必須脫A女的內褲,被告強脫A女內褲,而A女死命拉著不讓被告脫之情,業據A女證述如前,則A女自褲頭處拉住內褲,被告自褲底處強脫內褲,而扣案之內褲為蕾絲材質,在兩方強力之拉扯下斷裂,非不可能,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四)另據證人即A女任職之舞廳大班丁○○於偵查中證述:102年5月25日清晨5、6點被害人有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被害人說她與客人吵架,我勸她不要跟客人吵架,有消費比較大,被害人又說是客人對她不禮貌要報案,我再問發生什麼事,被害人說客人對她亂摸,事發後她都沒來上班;(問:被害人有無說她被客人性侵害?)沒有講這麼詳細,她只說不禮貌及亂摸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電話中說她要去報案,我有跟她說不要這樣;(問:為何案發當天A女要打電話跟妳說?)她在哭訴吧,大概是這樣吧。(問:為何A女要哭訴?)哭訴她跟客人吵架等語(見侵訴卷第107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就站在案發地點附近的巷子口,我們請被害人指引確認案發現場,結果剛到被告家門口都還沒按鈴或敲門,被告自己出來,我們問被害人是否就是被告,被害人說是;被害人情緒激動站在大昌一路71號,指引說她剛剛從嫌疑人家跑出來,因為一開始通報是妨害自由,我問被害人有無被關起來,她說有,還說到她被性侵害,有被被告摸到私處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場時,被害人衣服有穿著,但是看起來憔悴,鞋子拿在手上,她赤腳看起來很匆忙;被害人指引帶我們回案發現場時有開始錄音錄影,錄到將被害人及被告帶上車為止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且依員警提供之前揭現場錄影光碟,A女在員警戊○○、劉書民據報到達現場時,係右手拎著鞋子,赤腳行走,一直以左手拉白色襯衫之正面,並向員警稱:「我剛剛在這邊。剛剛。他剛剛用手指侵入我的肛門,然後我阻止,他就把我的口鼻都摀住,他就射精在我的身體上。就是這個先生。」,自錄影時間2分1秒以手機撥打電話給「 鳳姐 」通話至錄影時間5分18秒結束,至於通話內容,則因干擾之雜音甚大,無法辨識大部分之通話內容等情,有蒐證光碟1片,並經本院勘驗及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彌封袋),又依前揭醫療驗傷病歷記載注意事項護理紀錄:⒒外觀可見之行為描述:哭泣等語(見侵訴卷彌封袋)。是依證人丁○○前揭所證:A女於事發後之清晨5、6時許,打電話向丁○○哭訴其遭客人不禮貌及亂摸等情,證人劉書民證述:A女情緒激動;證人戊○○證述:A女看起來憔悴,鞋子拿在手上,赤腳看起來很匆忙;A女至醫院驗傷時哭泣等情,顯見A女係猝然經歷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驚恐之受侵害過程後之反應,核與A女所述遭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等情所可能產生之正常反應相符,益徵A女所為證述堪值憑信。
(五)另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在審理時稱沒有印象A女曾告知其遭客人不禮貌及亂摸,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然觀之丁○○在本院審理時所言,已距離案發時相隔1年7月餘,記憶自不可能較偵查中所述為清晰,況證人丁○○自陳:這麼久了,我也忘了,我老人家根本無法記那麼多等語(見侵訴卷第108頁背面),證人丁○○至本院證述時已68歲,自無可期待其所言均與偵查中全面相符,自應認其在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無有所誤會,應不足採認。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舞廳上班,作風比較開放,被告和A女雖是初識,但被告是A女的客人,A女既說被告要帶她去大帝國舞廳,為何A女仍然願意和被告回家,A女應該可以猜測到:到被告家會和被告發生肢體親密關係,仍願意與被告返家,則不排除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之可能,又在勘驗光碟時有聽到「性交易」這三個字,如果是強制性交,為何A女會講到「性交易」,故A女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則我國刑法保護任何人免於遭強制性交之自由,並不區分被保護者之年齡、性別、職業、種族等各種條件,亦即,縱係以從事性交易為業者,亦受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保障。況本件證人A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告邀約其至大帝國舞廳「走店」,並支付9節(即2小時15分)坐檯鐘點費2,700元等語,核與證人即A女任職之舞廳大班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不算是客人帶被害人出場,是客人說要跟被害人去「走店」,就是要帶小姐到其他舞廳,依我們店裡計價方式是算鐘點費,1節15分鐘3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A女在「金○○大舞廳」上班時,有無經常與客人外出?)沒有,那個也不是外出,她只是送客人出去,然後他們出去以後,說要再給她買到「大帝國」去,好像是2或3個小時。(問:買檯到6時許,是否指小姐要陪客人到6時許?)不是,客人說要去「大帝國」。A女有跟我說她要「走店」去「大帝國」,有結算完等語相符(見侵訴卷第103、107頁),並有A女之人事資料卡(偵卷彌封袋)、藝名「海潮」之薪資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以帶A女至大帝國舞廳「走店」之名義,邀約A女及付鐘點費給金○○舞廳,迨被告將A女帶到被告之住處樓下時,A女雖心生遲疑,然經被告告以:家中尚有父母及一離婚的姊姊同住,叫A女不用害怕等節,亦經證人A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沒有講到價錢等語(見侵訴卷第137頁),是A女既未與被告約定為性交易,何來被告之辯護人所稱:A女可猜測到至被告住處將會與被告發生肢體親密關係,尤其不能以A女同意與被告進入其住處,即推認其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至於蒐證光碟錄影時間2分16秒至2分40秒,A女固有稱:「我掛斷阿,我現在先掛斷,不過(雜音甚大,聽不清楚)。有阿,我已經報了。我不管,我不管。我...(聽不清楚)...性交易。」等語,因錄影之雜訊甚大,無法聽清楚完整內容,然按全句語意,絕非A女向丁○○承認有性交易,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自行臆測他人之心裡狀態及話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人又以A女之護墊驗出其他男性之精液,而認A女曾與其他人為性交之情形,A女在警詢表示在被被告性侵前沒有和別的男人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性行為是在一個月前,A女在審理時證述:沒有和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顯然A女說謊,A女做不實指控,就是要入被告於罪,故A女所述不實在云云,然查:被害人內褲上衛生護墊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跡、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前揭鑑定結果之成因不一而足,並不能僅限於A女曾與其他男性為性交行為一項,辯護人自行推斷A女曾與其他男性性交,而逕認A女說謊,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似有誤會,況辯護人主張A女於該段期間是否與他人性交之辯護,已然悖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明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是辯護人當庭詰問A女有無跟其他男性有性行為,已屬不當,經檢察官異議,審判長處分異議成立,該問題業經辯護人撤回,A女就此問題並未回答,更遑論A女有無跟其他男性有性行為之情與本案成立與否,根本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其他身體部位未成傷,可見A女未抵抗,而未違反其意願云云,然按強制性交罪,係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即構成該罪,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不一而足,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亦無固定之模式,此涉及性侵害者所使用之方法(如插入之方式及插入之深淺度)而定,尚不能遽認被害人於遭強制性交時必然會造成身體受傷之情形。查證人A女遭性侵後,所穿著之內褲自褲底遭撕裂、肛門6點鐘及12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已如前述,以A女所證述:被告所為強暴手段係壓住A女之手,及全身壓在A女身上,以手摀住A女口鼻,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及陰道內摳、挖,已如前述,被告自承其以右手食指插入A女陰道,女性之陰道具有彈性,被告以食指插入,未必會在陰道留下傷痕,是A女陰道未有傷勢產生,並非無可能;再衡諸被告身高為172公分、體重約81公斤,A女之身高則為165公分、體重50餘公斤,業據被告、證人A女陳述在卷(本院侵訴卷第120頁、第137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體型、氣力上之優勢足以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識,且A女斯時已有交往中之男友,被告與A女僅係初次見面認識,事前未有何親密交往或談及性交易之情,依常情判斷,A女自無同意與初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倘非被告使用其氣力優勢之強制手段,A女又豈願讓不相熟之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及肛門?被告係以其優勢體力強行壓制A女,而未另行毆打A女,是A女身體自不會有傷,又A女雖掙扎,試圖推開被告抵抗,然因被告以優勢體力強行壓制而未果,亦未致被告成傷,均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A女身體並無傷勢,故非強制性交云云,難以憑採,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至高醫做心理衡鑑,結果認為A女沒有創傷症候群,主要的困擾是和家人相處問題,若A女有被強制性交,依照常情,精神上會產生壓力,多年仍難以抹滅,但A女無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A女不欲對被告提告,兩相對照,可知確無性侵之事云云,惟查:A女於103年10月3日接受精神鑑定,雖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A女此事件發生後,曾情緒激動憤怒,之後可較緩和,並無出現悲傷恐懼害怕情緒,無逃避與此事件相關的刺激,亦無不自主重複回想當時情境或做惡夢,只有接觸與事件相關事情時才會短暫情緒不好,認知不是自己問題,不覺自責愧疚,事件對其影響主要自覺變得對人不信任。性格特質:遭遇壓力事件時,會引發較明顯的負向情緒反應及想法,甚至會有自傷及自殺意念,但過一段時間後,可自行調適,並恢復正常生活狀態,目前主要社會支持來源為案女。綜觀以上資料,A女在此次案件之後並無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但因之後發生的諸多壓力事件一度感到焦慮、憂鬱且悲觀,目前情緒及生活已逐漸恢復常態,主要困擾是與家人的相處問題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侵訴卷第46至52頁),此乃因不同的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此無法用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去推論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要不能因A女個人有此承受能力,即認其證詞不實。又A女對於其同意和解之原因證稱:(問:當天和解的狀況如何?)當時我在高雄醫學院驗傷,被告就有提出和解。(問:是被告主動提出要和解嗎?)是。我驗完傷之後就回到三民二分局,被告有委託二位朋友,他的其中一位朋友拿和解書說要和解,當時我男朋友也是勸我和解,然後我就簽下該份和解書等語(侵訴卷第121頁),A女自警、偵迄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然不能因A女寬厚,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而不告被告,即認A女所指訴非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其有尖叫,警詢時未為此陳述,足認被告並無大聲尖叫,否則與被告同住之父母親及姊姊豈有未聽到之理云云,惟查:A女自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以手摀住其口鼻等語,於偵審中再證述:其喊救命及尖叫,被告就用手摀住其口鼻等語,於警詢時,員警固未詢問A女:被告以手摀住A女口鼻之原因,致A女未為其有無尖叫之陳述,然不能僅因警詢時漏為陳述即認A女未呼救;再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親及姊姊子○○、 陳梅秀 、壬○○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沒有聽到有人在其等住處大叫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惟證人子○○、陳梅秀證稱:子○○與陳梅秀睡2樓前面房間,壬○○睡2樓後面房間,被告睡3樓前面房間,約10點睡覺,2樓至3樓的房間門都關上,一般講話聲聽不到,除非講很大聲等語,證人陳梅秀、壬○○並證稱:其等若睡著就聽不到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5至6時之間,參以子○○稱其週末可能會睡到上午8、9點,陳梅秀陳稱其可能是7、8點多起床,當日是星期六,起床時間不固定等語,則證人子○○、陳梅秀、壬○○當時係在睡眠狀態中,況A女雖有尖叫,但被告隨即將A女口鼻摀住,導致A女一度窒息,業據A女證述如前,則證人子○○、陳梅秀、壬○○於睡眠中,未曾聽聞A女之尖叫及遭被告摀住口鼻之叫喊,亦無悖於常情,故證人子○○、陳梅秀、壬○○所述,均不足持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A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以手指挖其陰道及肛門逾半小時,於審理時又稱逾半小時、一小時,且A女於偵查中稱:被告撕破內褲後,就去拿放在床頭櫃的保險套,他自己戴上保險套等語,惟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看到被告戴保險套?)我沒有注意到這個動作,我只知道他有攻擊我的身體等語,又A女在偵查中稱:被告有要親A女的嘴、臉、胸部,A女一直反抗,不知道被告有無親到胸部,在審理時又稱被告拉下她的衣領親她的乳房等語,告訴人指述不一致,且A女何不趁機跑到門外大聲求救等理由置辯,惟查:
1.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2.關於A女講述之時間,於警詢時稱:被告一直用手指挖我的陰道及肛門,時間約是半個多鐘頭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用他的手指插入妳的私處多久?)很久很久,超過半小時、超過一小時等語,惟本院審酌,以概括之數字描述時間長短,會有因個人對該段時間感受不同,而有「快樂時間過得很快、難過時間有如度日如年」失準之處,因之,對被害人A女而言,其遭被告壓制在床強制性交,難免度日如年,A女於本院證稱:超過半小時、超過一小時等語,應係A女因感受被告上開以手指插入陰道及肛門,而其持續有掙扎、反抗之動作所經過之時間,A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有誇大之處,而對於被告有無戴上保險套之事實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然證人A女就其於事實欄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及肛門之情,前後指述既屬一致,殊不得僅就上開細節方面之事項指述不一,遽認全盤不足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似有誤會,並不足動搖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3.至於其餘前揭辯護人所指A女有關被告有無親A女乳房之證詞不一致部分,早經被告自己坦承在卷(被告坦認親A女之乳房),是A女於偵查中證述:不知被告有無親到其乳房之證詞不一致,尚無從動搖A女證述被告所為行為之基本事實,而遽將A女所陳全數予以摒除不採。
4.辯護人又以A女於上開時空背景下,應有機會得以逃跑,何以竟捨此不為云云,然:據A女指訴:被告係以全身將A女壓制在床,並為前揭強制性交動作,在被告壓制A女期間,A女何來機會跑到門外求救?惟有等待被告自其身上移開才有機會,此觀A女在發現有逃脫機會後,隨即赤腳跑出被告住處,撥打110向警方求援,此有前揭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自難因A女於遭強制性交期間無機會向外求救之情,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再以:A女指稱被告挖其肛門及陰道長達半小時或1小時之久,果若屬實,A女之肛門應留有被告之DNA,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未驗出有男性DNA,足認A女所稱遭被告以手指性侵顯屬不實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本案採集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A女肛門棉棒之檢體未檢測,此有該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經本院詢其未測之原因,覆稱:「依據本局鑑定經驗,此類被告以手指侵入被害人下體之情形,因被告遺留於被害人體內之DNA量微,若案發後立即進行採證及檢測,DNA檢出率仍低,惟貴院若認有必要,可再行送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是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將A女肛門棉棒送驗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鑑定書可認(見侵訴卷第43頁),然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驗,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因被告遺留於被害人體內之DNA量微,致無法於A女肛門採得DNA等生物跡證,難認悖於情理,故此鑑定書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及以手指進入A女之肛門之行為,均係對A女為性交無訛。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本件被告不顧A女一再拒絕、手推腳踢被告,仍強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之情,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為無訛。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之性質,係屬強暴當然之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恐嚇危害安全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285號、51年臺上字第588號、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並未刻意以毆打等方式傷害A女,已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尚有其他犯意,是其上揭強暴行為致A女肛門成傷,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無疑,該行為自應認係被告為遂行強制A女性交結果而實施之強暴行為,並非另行起意傷害,故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親A女乳房,再以手指接續強行進入A女之陰道、肛門,其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猥褻罪。被告各次以其手指、先後插入A女陰道、肛門,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無情感交誼,竟為逞一己性慾,竟利用支付舞廳鐘點費,邀約A女外出之機會,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將A女帶至其住處,再以強制力強制性交A女得逞,並使A女受有肛門6點鐘及12點鐘方向新撕裂傷之傷害,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之不大,復於犯後為求卸責,狡稱其與A女間係屬兩情相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動機係為滿足私欲,手段係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及肛門,案發當日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A女5萬元,稍有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前無同類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自稱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