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 陳源 守原告曾 蔡詠 雪原告 陳曾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 曾明 益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當事人間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曾 蔡詠雪 為原告 陳源守 之大舅媽,被告 曾明益 為陳源守之小舅,陳源守、 曾蔡詠雪 、曾明益3人為親戚關係,民國77年間,陳源守、曾蔡詠雪、曾明益及訴外人「 賢義 」(音譯)之人計畫合夥,約定由陳源守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曾蔡詠雪出資10萬元,曾明益出資200萬元,「賢義」之人出資70萬元,共約定出資400萬元,成立「益源工作所」(下稱系爭工作所)以經營螺絲代工之共同事業。未久,「賢義」之人退夥,由曾蔡詠雪補足其出資額70萬元(曾蔡詠雪之出資額變更為80萬元),由陳源守、曾蔡詠雪、曾明益3人繼續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詎曾明益未經陳源守、曾蔡詠雪同意,逕自將其登記為益源工作所之單獨負責人,資本額為60萬元,惟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陳源守、曾蔡詠雪同意系爭工作所之解散,故系爭工作所之合夥事業已不符合夥二人以上之存續要件,且系爭工作所因停業多年,故合夥之目的事業應屬不能完成,亦構成合夥之解散事由,而合夥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日前函請被告出面進行解散、清算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復因兩造為親戚,系爭工作所之相關財務資料均由被告掌控,原告長期信賴被告,以致未要求被告提出財務資料供檢閱。原告先前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之相關財務資料,俾利進行清算,惟被告卻一昧否認兩造之合夥關係,為此,僅得依法起訴。又本件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工作所之相關財務資料,並協助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又因財務資料係由被告掌控,原告不知悉有何財務資料,爰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三)依被告之答辯狀所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作所之存在,然辯稱系爭工作所係被告獨資設立之商號云云。惟查,「益源工作所」名稱由來,係取自曾明「益」與陳「源」守之名字合併而來,當初係因被告之胞兄 曾明印 (即原告曾蔡詠雪之配偶)擔任 路竹 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路竹新益 公司)之董事長特助,透過曾明印牽線,乃於77年間成立益源工作所向路竹新益公司取得代工製造螺絲業務。而原告陳源守自成立伊始即在益源工作所實際參與螺絲製造工作,直至79年3月8日因案入監服刑始停止,至86年8月13日出監,出監後未久,又於89年2月19日遭羈押,並接續入監執行,直至101年1月2日始出監。因原告陳源守除77年至79年實際在系爭工作所工作外,其餘時間幾乎都在監執行,因此無法即時主張合夥人之權益,但此並不影響其具有合夥人之身分。嗣於83年間,被告在未經合夥人同意情形下,擅自將合夥資金、機器設備挪為己用,另行成立益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展公司),繼續經營螺絲代工業務,該公司目前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之子曾郁升。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著有明文。另「…㈡原告於98年1月9日具狀追加 姜孟璋 為原告,並於同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 威林頓 公司對被告之股東權(5千股)存在;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威林頓公司登記為持有5千股股份之股東。2.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被告公司5千股之股票予原告威林頓公司或原告姜孟璋(卷一第61-65、149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原告姜孟璋…惟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係訴之預備合併之一種,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威林頓公司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為其自姜孟璋取得被告公司股份5千股,請求確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嗣原告追加原告姜孟璋為備位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其公司股票5千股予原告威林頓公司或姜孟璋,是以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所為主觀預備之訴,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4號判決亦有明文。本件據證人曾明印、蘇 蘇鳳娥 之證詞可知,原告陳源守之母親陳曾媛雖有參與出資,但實際參與系爭工作所運作之人為原告陳源守。因合夥重在共同事業之經營,且曾明印亦證稱,原告陳曾媛出資是要幫原告陳源守累積財產,故應認原告陳源守方為系爭工作所之合夥人,爰訴請主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助原告陳源守、曾蔡詠雪清算合夥財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倘認原告陳曾媛才是益源工作所之合夥人,爰追加陳曾媛為原告。因先備位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僅該事實應評價為原告陳源守為合夥人,或原告陳曾媛為合夥人而已,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追加主觀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助原告陳曾媛、曾蔡詠雪清算合夥財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一致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作所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然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合夥關係之存在,所言已難採信。實則,系爭工作所乃被告曾明益獨資設立之商號,原告等並未出資。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系爭工作所登記組織型態係為被告曾明益獨資之組織,且其設立日期為79年12月31日,資本額為60萬元,亦與原告等上開所稱兩造合夥情形明顯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所為兩造於77年間共同出資400萬元合夥成立云云,顯屬無據。況系爭工作所於86年間即已歇業,倘原告等人確為系爭工作所之合夥人,則渠等對系爭工作所於86年間歇業乙事應知之甚詳,豈有可能遲至17年後始請求進行合夥清算之理?由此足徵原告等對系爭工作所之營運情形全然不知,顯非系爭工作所之合夥人,灼然至明。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金錢出資之情,則其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請求被告協助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嗣於103年12月5日追加陳曾媛為本件原告。惟按:⑴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陳源守及曾蔡詠雪 以渠 等2人與被告曾明益間有合夥關係而對被告曾明益提起本件訴訟,其事實及理由為原告陳源守與曾蔡詠雪於77年間各出資120萬元及80萬元與被告曾明益共同成立系爭工作所,此與追加原告陳曾媛援引證人曾明印及蘇鳳娥於本院之證詞而主張由伊出資而為系爭工作所合夥人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被告曾明益亦不同意原告為此追加,應認追加原告陳曾媛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次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等要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前者係被告方面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後者係原告方面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本件原告陳源守及曾蔡詠雪起訴主 張渠 等2人於77年間各出資120萬元及80萬元與被告曾明益共同成立系爭工作所,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追加陳曾媛為本件原告並提起備位之訴,求為被告曾明益應協助原告陳曾媛、曾蔡詠雪清算合夥財產,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且被告曾明益既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自屬不合法。
(四)系爭工作所係被告曾明益獨資,並非被告曾明益與原告陳源守及曾蔡詠雪等2人合夥成立而共同經營,此業經被告答辯如前。證人曾明印係原告曾蔡詠雪之配偶,其所述就原告曾蔡詠雪與被告曾明益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又證人曾明印自承:「雙方投資並無契約書,且益源工作所改為獨資,我或者我太太都沒有去找過被告,但是我有去找過路竹一個會計師,她叫我不要計較,我沒有計較,只是公司要改名、資產要移轉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將益源工作所的工作設備都搬過去「益展」,但我不清楚是何時搬過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將設備搬過去之這件事你如何知道?)別人跟我說之後我有親自到『益展』去看,我看裡面的裝備全部都是『益源工作所』搬過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機器設備都搬過去,如果大家有合夥,就屬於合夥的財產,你是否有跟於原告等其他股東講這件事情?)我沒有說。」、「從決定合夥到益源工作所開始做之後,股東從來沒有開會;開始做之後,白天是工人 楊文貴 在管,晚上由被告管理,結果被告都在睡覺,他做出來的都是廢品,都賠錢,針對賠錢乙事都是我處理,虧損部分我向路竹新益借錢,用我名義借,借了140萬元,就從加工費每個月扣10萬元還路竹新益」等語。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工作所係 由渠 等2人於77年間合計共出資200萬元所成立(其中原告陳源守為120萬元,原告曾蔡詠雪原為10萬元,之後由原告曾蔡詠雪吃下綽號「賢義」之人其所有之出資70萬元,共80萬元),然此出資金額非低,苟原告確有出資而與被告曾明益合夥以共同經營事業,雙方豈有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之理?又在合夥成立後,連工作所何時登記為獨資?原告等均未有所知,豈不怪哉。遑論證人曾明印在得知系爭工作所登記獨資後,無論證人曾明印抑或原告竟從未表示任何異議?在決定合夥後到系爭工作所開始做之後,股東間未曾開會過,甚至連證人曾明印在得知被告曾明益將系爭工作所之機器設備都搬走此等攸關合夥財產處分之重大事項竟又未向其他合夥人報告,凡此種種皆與常情有悖。準此,證人曾明印所述關於系爭工作所係由原告曾蔡詠雪出資80萬元,原告陳源守之母陳曾媛出120萬元成立等云云並非事實。至另一證人蘇鳳娥之證詞或係聽聞自其他同事,或係原告陳源守而來,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楊文貴就關於系爭工作所是否為被告與他人合夥經營乙節,亦係聽聞而來,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本件合夥清算,自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工作所現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曾明益即本件被告,已歇業多年。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工作所是否存有合夥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清算合夥財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追加主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陳曾媛、曾蔡詠雪清算合夥財產,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並為上開辯詞,惟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在於係原告陳源守或陳曾媛出資12
0萬而有不同,足認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可收訴訟經濟之效,避免原告就同一事實另以原告陳曾媛之名義再行起訴,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另原告原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工作所之相關財務資料,並協助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嗣變更為上開聲明,亦其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二)兩造就系爭工作所是否存有合夥關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助清算合夥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一致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證人曾明印到庭證稱:「(是否清楚益源工作所的事情?)清楚,77年我家父往生的時候,被告來我家參拜,被告看我家庭順利請我幫他找工作,當時我在路竹的新益不鏽鋼加工廠(指路竹新益公司)幫董事長做事,我是董事長特助,我就帶被告去學東西,他看了有興趣也很認真學,後來被告就決定要投資,他首先想到找我妹妹也就是陳源守的媽媽,被告本來要找我老婆投資,但我反對,他又去找乾爹的兒子(指賢義)投資四分之一,我妹妹也投資四分之一,被告投資二分之一,但後來卻沒有按照這樣出資」、「(投資的股份是否有簽契約書?)沒有,是用口頭講的。兩個月後,乾爹的兒子沒有辦法出資,被告就找我太太投資,叫她把乾爹兒子的股份吃下來,我就跟我太太說投資10%就好,但我太太不忍心就都吃下來。我妹妹出到120萬元,我太太本來10萬元,後來又出70萬元,被告出資
200萬元,工廠要買機台都用開票,票期到就找股東收錢,被告都直接找我太太收錢,這間投資的工廠就是益源工作所,做白鐵的螺絲帽加工」、「(陳源守的投資金額是否你妹妹出資的?)是,但是她有跟我說過在她心裡是要幫兒子陳源守累積財產」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
2.證人蘇鳳娥到庭證稱:「(妳當時在益源工作所擔任會計?)我當時在益源工作所除了記帳,也有到現場工作」、「(成立時有幾個人出資?)我大概知道有陳源守母親、曾明益、曾明印三人一同出資,出資比例不清楚,也沒有相關帳目」、「(原告陳源守有無在那裏工作?薪資為何?)有,不清楚他的薪資」、「(是否確定原告有出資?)我只知道益源工作所有三個老闆,陳源守媽媽有出資,因為陳源守的父母在東港賣魚,下午有時間就會到工廠幫忙」、「(陳源守或他的母親有去那裏做?)他的父母有時候會去幫忙撿貨,但大部分是陳源守在那裏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6、78頁)。
3.證人楊文貴於本院103年12月12日到庭時證稱:我知道「益源工作所」,是我第二份工作,我大概79年4月份到「益源工作所」,我一直跟著被告做,我是跟被告領薪水,我在益源工作所沒有看過陳源守,也不認識原告曾蔡詠雪,我在益源工作所工作時員工只有被告、老闆娘(指被告之配偶 莊淑雲 )跟我,會計是老闆娘在做;「(法官問:為何被告要另外成立『益展』?)『益展』本來是另外有人在那邊做,但經營不是很好,後來我老闆盤下來並沿用『益展』的名字繼續做。」;「(原告訴訟代理人:依你了解,『益源工作所』是否為合夥?)我是聽說而已,沒有看過,最近才聽說陳源守有跟被告合夥,但被告說已經解決合夥的事情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無說如何解決合夥的事情?)被告來接『益源工作所』的時候生意不好,就有用錢處理掉合夥的事情,就說有拿錢給他們,處理的時間點沒有跟我講。」;「(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無提到合夥出資多少?)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到『益源工作所』任職時,你剛說有聽說合夥的事情?)是在『益展』才聽被告說的之前都沒有接觸到管理的事情。」、「被告說有曾經合夥,但後來用錢解決了,後來變成獨資。」、「我有在『益源工作所』任職有看過曾明印,不過他不是參與『益源工作所』的事情,是來找被告或老闆娘,他當時在路竹新益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20-125頁)。
4.本院查,證人曾明印係原告曾蔡詠雪之配偶,其所述就原告曾蔡詠雪與被告曾明益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曾明印自承:「雙方投資並無契約書,且益源工作所改為獨資,我或者我太太都沒有去找過被告,但是我有去找過路竹一個會計師,她叫我不要計較,我沒有計較,只是公司要改名、資產要移轉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將益源工作所的工作設備都搬過去「益展」,但我不清楚是何時搬過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將設備搬過去之這件事你如何知道?)別人跟我說之後我有親自到『益展』去看,我看裡面的裝備全部都是『益源工作所』搬過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機器設備都搬過去,如果大家有合夥,就屬於合夥的財產,你是否有跟於原告等其他股東講這件事情?)我沒有說。」、「從決定合夥到益源工作所開始做之後,股東從來沒有開會;開始做之後,白天是工人楊文貴在管,晚上由被告管理,結果被告都在睡覺,他做出來的都是廢品,都賠錢,針對賠錢乙事都是我處理,虧損部分我向路竹新益借錢,用我名義借,借了140萬元,就從加工費每個月扣10萬元還路竹新益」等語(本院卷第72、74、75頁)。衡情,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工作所係由陳曾媛及曾蔡詠雪2人於77年間合計共出資200萬元所成立(其中原告陳源守之母陳曾媛為120萬元,原告曾蔡詠雪原為10萬元,之後由原告曾蔡詠雪吃下綽號「賢義」之人其所有之出資70萬元,共80萬元,再加曾明印上開證述向路竹新益公司以其名義所借140萬元,曾蔡詠雪部分即已有220萬元之多),則原告等人出資金額非低,苟原告確有出資而與被告曾明益合夥以共同經營事業,雙方為何沒有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又於合夥成立後,原告等人就系爭工作所何時登記為獨資,原告等均不知情,凡此均與常理有違。再者,證人曾明印在得知系爭工作所登記獨資後,無論證人曾明印抑或原告竟從未表示任何異議,而在決定合夥後到系爭工作所開始做之後,股東間亦未曾開會過,甚至連證人曾明印在得知被告曾明益將系爭工作所之機器設備都搬走此等攸關合夥財產處分之重大事項時竟也未向其他合夥人報告。準此,證人曾明印所述關於系爭工作所係由原告曾蔡詠雪出資80萬元,原告陳源守之母陳曾媛出120萬元成立等語,尚不足取信。至證人蘇鳳娥及證人楊文貴上開所為證述內容觀之,關於系爭工作所是否為被告與他人合夥經營乙節,均係聽聞而來,並未見到相關證明文件,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且查,依原告主張出資之時間為77年間,無論係原告陳曾媛之120萬元,或原告曾蔡詠雪出資之80萬元,於當時均非一小筆之金額,原告既無出資之證明,復迄未提出合夥之契約書證明,其主張與被告為合夥關係,自不可取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清算合夥財產,是否有理由?綜上所陳,不論原告陳源守、曾蔡詠雪或陳曾媛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與被告合夥成立系爭工作所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