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憲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附近某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7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27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78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
9月1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41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3419)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卷足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除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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