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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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云綱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怡蘭 」之成員約定:丙○○出租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予「葉怡蘭」,每出租10日,「葉怡蘭」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租金等語;丙○○遂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葉怡蘭」,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渣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行。嗣「葉怡蘭」取得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致電向乙○○訛稱為奇摩超級商城「大樂購物中心會計部」員工,因乙○○所購商品遭重複扣款6筆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20分許,致電向乙○○訛稱為「聯邦銀行」行員,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關閉乙○○遭開放之個人資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10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398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3、55至63、65至67頁,復有本案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主檔查詢結果、本案渣打帳戶之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內容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內容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內容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於奇摩超級商城大樂購物中心購買商品清單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被告與「葉怡蘭」間租賃帳戶合約書、被告與「葉怡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關於被告與「葉怡蘭」間約定報酬之說明、被告刑事陳報狀(坦承犯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5、79至81、87、91、97、103、105至109、119、13
5、145至147、161、163、217、218頁,本院卷第63至65、71、7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葉怡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渣打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葉怡蘭」,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上述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等語,固非無見。惟本案提起公訴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指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
3點雖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等語。查被告既未參與本案之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主張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因「葉怡蘭」允諾:被告出租本案渣打帳戶,每出租10日可獲2200元之租金),犯罪之手段(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警詢、偵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猶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27、
335至33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始提出刑事陳報狀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三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曾在日式料理餐廳從事內場打雜、在婚宴會館擔任服務生,現無工作,與同學租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年紀尚輕,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又於審理程序中表示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培養被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警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供陳未收到「葉怡蘭」承諾之租金或其他利益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10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